2006年12月7日 星期四

RP及RS之理論


轉載自證管雜誌


 


【論著】


債票券附買回交易買賣說與
融資說之探討


 


 








公營銀行



                                                 朱麗雯(    )


壹、前


一、附買回交易簡介


債票券附買回交易(Repurchase Agreement,簡稱RP),係由美國聯邦準備制度(Federal Reserve System, 簡稱Fed)率先發展的。1913Fed創立時的一項法定職權就是扶助美國商品輸出,提供信用資助這些出口。1914Fed遵循其職權法規,支持美國經濟之出口部門,開始買賣銀行承兌匯票(Bankers’ Acceptances, 簡稱BAs)做出低利融資,以BAs為擔保基礎,這就是最早先的RPLinda Allen, 1997333-334);RP交易標的現改為債票券。


聯邦準備制度(Fed)創造第一筆「附買回交易」,係同時成立一個買券交易與一個未來賣券交易,兩次交易均須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並加入擔保品規範;兩次債權締結後,發生兩次所有權移轉及擔保債權並存情況(創新法律關係-買入資產作擔保品)。Fed買入RP證券時,不認列資本損益。後來Fed另創「賣買配合交易」(Matched sale purchase,簡稱MSP),係同時成立一賣券交易及未來買券交易;結合兩次買賣斷,未設擔保條件,非前揭「附買回交易」之反面。MSP賣券時,Fed認列資本損益,第二次交易買券時,按新購價格登帳。


二、何謂買賣說與融資說


有關RP附買回交易所涉買賣說與融資說,以下摘錄楊銘欽(民88)先行供參:


(一)買賣說(買賣契約)
此說以為附條件交易於交易完成時即已產生買賣票券利益,附條件交易標的物之票券在買賣期間即算是出售予投資人。因此,會計分錄上,在買賣票券利益中可再細分為買賣票券資本利得(損失)部分及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部分。雙方先後兩次之契約皆為民法上之買賣,或者為一買賣與一買回契約之結合;交易期間內除有提前買回之要求外,雙方互無權利上之瓜葛。


(二)融資說(消費借貸契約)
以資金流動之觀點而言,買方(RS交易)係以短期票券為擔保品,借出資金給票券商,到期時買方再收回資金加計利息;因此,雙方關係應為以票券為擔保品之融資行為;即為一消費借貸與一權利質權或讓與擔保契約之結合。借入資金之一方須承認負債及利息費用,而出借之一方則應認列應收債權及利息收入。因此,交易期間內若擔保品發生問題,或負債之一方給付不能時,雙方即會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之關係。


王煦棋、留敬中(民92)謂:持「買賣說」者主張其所有權歸屬買方,而採「融資說」者則主張其所有權應仍屬賣方。區別之實益在於若於附買回期間內賣方倒閉或破產致於到期日不能履行買回之義務,若買方立即將該標的物於市場上出售,倘出售之價額高於賣方本應買回之買價(即買方應得之本利和),而有超額利得,此時買方當堅決主張「買賣說」而享有該利得;而賣方之債權人或破產管理人或股東當主張其為「融資說」,該有價證券僅是權利質權擔保,買方於拍賣後若有剩餘之利得,應歸還於賣方。


貳、Fed與附買回交易


一、Fed與買賣主張


Stigum(1989)謂:很特別地,Fed過去以「法庭之友簡要報告」(amicus briefs[1]),在許多法院案例中主張「RP是證券買賣」;按Fed雖無權作擔保放款給政府債券交易商,而該行確實作許多RP交易。


「聯邦準備法」對Fed使用repos「擴充信用至非會員機構」是否被允許的問題保持靜默。在1925年國會聽證中,Fed宣稱該行覺得如此作的合法性是建立於「聯邦準備法」第4條及第14條中規範貸款給非會員機構。


「聯邦準備法」授權Fed「買賣證券」及「在貼現窗口承作擔保貸款」,該法並未授權Fed對銀行及交易商作「其他種類的擔保貸款」,亦未授權Fed向銀行或非銀行交易商作「有擔保之借貸」。


Fed一貫地堅持立場:當交易室作repos,它是先作一個買券交易以及之後一個賣券交易。當交易室作reverses,它是先作一個賣券交易以及之後一個買券交易,Fed對此立場堅定不移。


Garbade2005)詳述Fed曾多次對附買回交易個別事件向市場與法院表達過意見,並曾向國會作證詞說明推動相關立法案等;Fed並非證券交易主管機關亦非破產法主管機關。由Fed與法院及國會互動關係觀察,只要與市場參與者(如主要交易商)風險有關的,都可謂與Fed關係密切。其他國家央行或許都沒有上述類似情況,有人可能認為美國只是特例,不能代表一切;惟就金融市場來說,美國聯邦準備銀行之作法絕對是需要納入參考的一部分。


有關Fed為何積極參與RP之法律解釋乙點,實有必要了解英美法系特徵在以習慣法及判例為中心。一般僅了解此一法律形式特點,實則從法律思考來說,這不僅影響司法制度與訴訟程序,更要從行政與立法面看。按英美法之形成,新種交易或新種商品產生後,法律關係解釋完全是開放式,視實際需要與各方意見決定。新法律關係解釋未完備前,市場任何爭議(譬如破產問題),每個參與者都很關心,縱然是免稅單位或不會破產單位亦絕不認為與其關係不甚密切,這種心態與認知或為大陸法系國家之人不易領會,因為交易契約固然自由,惟一旦形成習慣法或判例,對市場參與者將均有拘束力與影響力。


二、Fed作證券擔保


Fed所作RP與擔保關係,可從以下約略了解:


(一)RP定價及保證金
1921
年,Fed宣告該行將對其所作之repo lending,要求按標的擔保品面額的1%收取保證金。實務上,Fedrepo擔保品定價作法係:債券市價低於面額者,按債券市價平均低0.5點之條件定價;債券市價等於或高於面額者,則按債券面額定價。repo市場從一開始發展,「需要適當的保證金」即被官方所認定。
Fed
接受之RP報價係按證券面額表達,須等交易商指出他們將交付的擔保品,Fed才能知道RP足額分配(go around)所提供準備的精準數額。Fed將所有擔保品按市場定價,收取保證金,然後計算將付給成交之各交易商多少美元,Fed同意和一交易商作5億元(按證券面額)的RPs,可能真正付出(借給)該交易商只有4.95億元。


(二)替換擔保品權利
作數日期限之RP時,Fed允許交易商在RP第一日替換擔保品,Fed了解交易商可能未預期地賣掉「他們說將交付Fed的券」。Fed想確定其所做RPs數量,按足額分配過程中約定的去作,不受那些賣券影響。第一日之後,Fed不允許替換已收下的RPs擔保品。


參、美國判例與買賣說融資說探討


針對留敬中「美國判例之探討」乙章,彙整討論如下:


一、Financial Corporation of Kansas City


賣方Financial Corporation倒閉後,買方The county of Los Angeles 隨即出售RP債券,扣除RP履約金額後,還賺取剩餘價款(overage),認為應屬其所有,並告知賣方「如你想要剩餘價款,就來告我們」。Financial Corporation案法院判決結論:採買賣說,在附買回期間內買方有所有權,當賣方自營商倒閉而不履行買回約定時,買方得處分標的物,若有剩餘,該剩餘歸買方所有;若有不足,仍得向賣方追償。


當時有一位交易員表示意見:「我的立場是:如我持有你的券而你不還我錢,那就是我的特權賣掉那些債券,若有差額還可告你。Repo與擔保貸款的差別:在repo 交易中,我擁有那些債券;然而,在擔保貸款,有一些放行(讓與)協定或某些法定程序我必須先完成,才能處理標的擔保品,如同我擁有該擔保品一般。」


二、Drysdale Government Securities


Drysdale Government Securities從成立至倒閉僅有3個月,其資本額僅有2千萬美元,在其短短的3個月壽命及如此小之資本額情況下,該公司卻建立了近40億美元之債券附買回交易部位及附賣回借入25億美元之債券部位。其所以有如此借券(附賣回)之能力,全係透過一代理行(agent-Chase Manhattan Bank之信用,Drysdale之策略為利用1975年起利率走高之趨勢,借入鉅量債券放空,所需之借券資金係以附買回交易挹注(推測有超額一券二賣之情形,否則應無之可能),而附賣回及附買回債券之訂價卻有不同之方法附賣回不計應計利息而附買回卻計入應計利息,利用二者之現金流量差再運用。


Drysdale案涉及兩個訴訟:


(一)美國證管會向聯邦法院控告1Drysdale Government Securities2部分Drysdale公司職員(3Drysdale公司之簽證會計師Warren Essner等涉嫌詐欺。


(二)Drysdale案中受損極大(Chase未賠償前)Manufacturers Hanover Trust Co.向紐約聯邦法院控告對Arthur Andersen & Co.(安達信會計師事務所)提起因簽證不實之損害賠償訴訟。


上述二案之爭點在於附買回交易承作出去之債券是否仍得視為賣方自營商之資產,而帳列於資產負債表上?如採買賣說,不行;如採融資說,則可。初審時其中一案法院採融資說,另案法院採買賣說,二案經上訴,由聯邦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審理,均採買賣說。


三、Gilmore Government Securities


RP賣方Gilmore破產,買方立即處分所持之證券,破產管理人乃就超出附買回履約金額之部分提出訴訟;主張附買回交易係擔保性融資,該債券所有權仍屬破產財團所有,任何超出附買回金額之剩餘款項均應歸屬於破產財團。法院判決買方有權處分該債券以抵償賣方不履行之債務,且若處分有剩餘款項,亦屬於買方所有。此案明顯採買賣說。


四、Lombard-Wall


Lombard-Wall倒閉之前,美國剛於1978年修正通過新的破產法,由於該破產法內並無任何對附買回條文之規定,因此法院必須尋找一些RP之交易特性:結果法院認為RP是一個擔保融資而非買賣之交易,既為擔保融資,只要一發生法律關係,則破產法上之自動凍結條款即生效。即採「融資說」。


此案判決論點有三:


(一)在融資說下,貸款之一方對擔保品有保留保證金(margin),而在買賣說並無此保證金存在。


(二)在許多RP交易實務,賣方並無更換擔保品之權利。此為融資說。


(三)賣方並無喪失附買回期間息票之孳息權利。


五、美國判例重點檢討


買賣說與融資說爭議,可自美國判例重點檢討如下:


Drysdale案爭議:「附買回交易承作出去之債券是否仍得視為賣方自營商之資產,而帳列於資產負債表上?」乙點。根據FedRP交易係以「買賣+擔保」進行融資,推論:RP交易日賣方固然增加款項(本金),減少債券(擔保品移轉買方),同時增加償還貸款本金、利息債務,及未來收回債券擔保品權利,資產負債表俱應作對應調整。當日賣方之債券應由「資產」轉列至「負債」科目(「附買回債券負債」),至買回日,再轉回「資產」科目。並非因為「得否仍視為賣方之資產」,而爭論需否列於表上。


Financial Corporation案、Gilmore案及Lombard-Wall案所涉破產處理,以Fed立場來說,應分兩點來看:


(一)RP是一個擔保融資也是買賣,其有必要排除破產法自動凍結條款之適用,才足以保障Fed有效行使債權保全,並保護RP這個重要的市場交易。


(二)Fed處分所持之證券後,當即就任何超出RP交易本金利息金額之剩餘歸還債務人(含破產財團)。反觀Financial Corporation案與Gilmore案判決最大爭議即在:「買方處分標的物若有剩餘款項,剩餘歸買方所有」乙點,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按買方亦有義務到期返還賣方原證券(或相等價金),基於「擔保條款」限制,買方僅於原債權範圍內優先取得處分價金。


美國券商一般以為:「RP 交易賣方違約時,買方有權賣券,若有差額還可向賣方請求。RP與擔保貸款的差別:買方擁有RP債券,可逕行處理。而在擔保貸款,有一些放行(讓與)協定或某些法定程序出借人須先完成,才能處理擔保品。」此想法大致合理;惟尚需補充「處分標的物若有剩餘款項,該剩餘歸屬賣方」乙項,始完全契合Fed所採RP交易模式中有關違約處理之法律意涵。


Lombard-Wall案判決所述保留保證金、更換擔保品權利與賣方保有息票孳息三點區別,均不影響Fed所作之RP兼具買賣與融資特性,反而更證明Fed確實將RP之定位設計為自始至終兼具買賣與擔保。


至於市場仿效之各種RP,仍須視其內容才能斷定。RP確有融資情況,但如僅採融資說,僅能解釋RP買方取得融資利息,無法解釋RP採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與意義。


肆、買賣說與融資說新觀念


一、買賣與融資關係檢討


當交易目的係提供融資時,對貸放款項之一方而言,利用資產負債表上各種資產進行不同交易,包括買賣斷、附買回交易、借貸與租賃,均可能達成融資效果。「融資」是其中共同效果,而涉及擔保與否,須視交易種類與約定內容而定。因此須注意各種交易(含RP)縱有融資之事實,卻非即以融資說為法律基礎。另交易標的物(動產或不動產)之報酬與風險(如利息、租金或房屋等;買方不一定想承受)可能未移轉買方,則最重要的是如何安排保障所涉未來債權之行使能完全無虞。


Fed以兩次買賣證券方式創出RP,原本目的在「須使該行權益獲得全然保障條件下作出融資」,未知是否為避開「聯邦準備法」未授權其從事擔保借貸之法律問題,然而事實效果卻讓市場人士以為Fed意圖如此。


我國「證券交易法」第60條規定,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辦理放款、借貸有價證券及為借貸款項或有價證券之代理或居間…(*本條文規定已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5111公布)。「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我國券商或公司只要迴避借貸,改採買賣或RP交易,同樣可達融資或融券目的,與Fed作為異曲同工?融資雖相同,但採買賣斷、附買回交易、借貸或租賃,仍有不同法律屬性課題,以下比較提供參考:


 


































買賣斷交易



附買回交易



借貸



租賃



買方支付價金以取得標的物。


現貨買賣僅1個時點。


非現貨買賣另有未來交割付款時點。



1次交易:買方按債券除息價格加應計利息,減預扣稅款,再減一定保證金額付給賣方,作為貸款本金而取得債券。



借貸契約開始時,借用人取得標的物;借貸契約終止時,借用人應返回借用之標的物。


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酬者,



承租人得使用收益不動產、動產(不含有價證券)、動物、權利等,支付租金。



買賣斷交易



附買回交易



借貸



租賃



 



2次交易:後手支付前手貸款本金及融資利息取回債券。



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買方獲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所有權移轉1次。未來再賣回同一交易對手僅屬可能。



買方獲得RP標的證券之所有權,有權賣出RP證券,另再以相同物返還。


賣方擁有到期買回RP證券權利兼義務。


所有權必須移轉2


(開立保管憑證方式則未完全達成所有權移轉)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獲得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有權賣出標的物,另再以相同物返還。


消費借貸所有權移轉2次(使用借貸所有權未移轉)。



承租人無權賣出標的物。所有權未移轉。



非現貨交割買賣買方式或須另提擔保品、保證金;期貨交易之標的須逐日評價。



RP交易可能涉及保證金。買方獲得RP標的證券之所有權,RP債券本身即擔保品,債券應逐日評價。借款人(賣方)違約時,買方得逕行處分擔保品。



借用人可能須另提不動產抵押或動產設質擔保。借用人違約時,出借人須依法定程序請求物權不得逕行處分。



承租人可能須另提不動產抵押或動產設質擔保。



 


二、買賣說與融資說新觀念


戴修瓚(民78)論買回認許之理由:「物之所有人,因一時處境窘迫,故不得不變價出賣,以應急需,然亦有永遠捨棄,情所不甘…。故法律設買回制度使出賣人得籌措現款,而復可收回,但所有人之地位,輾轉流通,勢所難免在不動產,尤少改良之望,由經濟觀之,殊多弊害。且在我國民法,既認有典權,凡不動產所有人,欲籌措現款而不願捨棄者,尚可出典,非必專適用買回制度。至於動產,在普通買賣多消費物,勢難買回;即非消費物,除貴重物品古董字畫外,其使用效用,多不久遠,不適收回。」


然而RPRS若非央行執行貨幣政策之用,即屬交易雙方牟利之道,我國民法之法學觀念在此並不適用。至少,RP賣方係以證券交易為常業之交易商,RP交易為其重要獲利方式,並非情所不甘,且RP市場以流通之有價證券進行交易,非上述不動產或動產買回情況。


陶百川等(民93:貳-96)謂:關於買回之性質,學說不一,各國立法例亦不同。德國舊民法認為買回為新買賣,新民法認為權利之保留,法、日民法則認為買賣契約之解除。我國民法採德國新民法之法例,亦認買回為保留買賣契約解除權之特約。


民法第379條規定:「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故知我國民法認為,買回係以出賣人之買回意思表示為停止條件,而買回其已出賣標的物之再買賣契約,認為買回係出賣者權利之保留。


惟現行金融市場附條件交易乃根源於美國聯邦準備提供融資之RP交易制度,RP協定中規範雙方先後兩次之契約皆為買賣(請注意並非買賣斷,僅指交易採所有權移轉方式),賣方如違約,買方有權直接處分債券擔保品。RP交易期間,雙方互負到期履約之權利與義務,並非賣方單方面權利。


附條件交易僅所有權移轉部分與買賣斷有共同點,附條件交易尚有其他權利義務關係為買賣斷所無,我國各種金融法規對附條件交易僅有不同之帳務處理規定,未規範附條件交易性質,而各種法規中所謂「買賣」實無法包括「附買回交易」,其中差別非單自民法觀念所能完整解釋。


楊銘欽(民88)以為附條件交易性質:「既非買賣,亦非融資,而係二者之混合體。」且「就附買回交易而言似為民法債編之特別規定」。實則,「hybrid form」或「混合體」均尚未將repo特質仔細地交代清楚。我國現行民法債編規定與該種交易特質有不少差異,實應分別看待,附條件交易根本不能算是「民法債編之特別規定」。


現按Fed所作之RP,釐清買賣說與融資說衝突之若干誤解,重新整合如下(採MSP者,主要適用買賣說,並無擔保):


Fed所作之RP,於交易完成時並未產生買賣債票券利益,標的債票券在買賣期間既算是出售,同時亦充作擔保品。買方在會計分錄上,並無買賣債票券資本利得(損失)亦無持有期間債票券利息收入。雙方先後兩次之契約皆為買賣(特殊買賣;所有權須移轉買方,但交易標的上經濟收益仍屬賣方,交易標的之物權尚連結擔保債權);交易期間,雙方互負到期履約之權利與義務,並非無瓜葛。


由於債票券為擔保品,買方出借資金給賣方,到期時買方再收回本金加計融資利息收入;Fed不是作借券,並無借券利息費用支付情況。借方須承認負債及利息費用,而貸方則應認列應收債權及利息收入。因此,交易期間內若擔保品發生問題,或負債之一方給付不能時,法律上雙方一定立即發生權利與義務關係。


三、附買回交易文獻檢討


留敬中(民89)乙文建議:


(一)於民法中增訂賣方亦得履行買回義務之法律關係:
民法379條關於「買回」之規定,僅規範賣方於出賣時得保留買回之權利,若賣方不行使買回之權利,買方不得強迫其履行;僅生標的物所有權歸買方之效果而已。蓋買回係賣方之權利而非義務,不行使權利,賣方並無損害賠償之問題。
職此以論,民法上開規定於金融市場附買回交易之違約則鮮有適用之餘地,良以金融市場附買回交易之「買回」為賣方之「義務」,而賣方之違約─不履行買回之義務,買方不適用民法買回之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僅得另依雙方所訂契約內容另行請求。因此,建議應將前述買回義務之法律關係,增訂於民法379條第1項後段: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當事人約定出賣人有買回之義務者,亦同。」


(二)於民法中增訂附買回交易之違約效果
附買回交易雙方若有違約情事,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買方並得另行處分標的物。處分如有不足,固得再行請求差額,但處分如有剩餘,扣除約定買回之價金、利息及處分費用後,是否應歸還賣方?基於誠信原則,避免買方因賣方之倒閉而獲致超額利益,似應以歸還賣方較為符合公平原則,故建議於民法增訂相關規定…增訂於民法383條第3項:
出賣人不履行買回之義務者,買受人得處分標的物,處分所得金額扣除約定買回之價金、利息及處分費用後,如有剩餘,應歸還賣方。但當事人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本項檢討〉


RP交易中,若賣方提供之證券跌價低於貸出本金甚或不易變現,則「標的物所有權歸買方」有何意義?第1次交易後,賣方自由運用款項,買方提心吊膽過日,日後如有變卦,僅規範賣方「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對買方公平嗎?且按上述修正建議,似須屬「當事人約訂出賣人有買回之義務者」,才能略為補救民法對買方保障不足之缺憾,若買方未注意訂約,則其權益保障仍然落空。現行民法對RP買方權益束縛頗多,本文以為,似宜另立章節作合理規範,並與「買回」乙節內容有所區別。


RP違約所涉剩餘處分、超額利益課題,確有必要規範。RP交易中如屬買受人違約或雙方均違約,則何方先違約以及違約事由,可能尚須公正單位判別違約責任。此外,金融交易違約可能引發連鎖反應,有關違約問題之處理,無法單靠民法回復金融次序。以上想法,提供立法參酌。


我國民法內容原非針對金融交易而制定,立法者過去亦不清楚RP交易本質。有關債票券附買回交易,似無必要遷就現行民法有關買回係「出賣人之權利」乙點。債票券RP交易內涵,的確有若干課題係民法債編所無。包括:


1.RP標的物賣回前買方有權處分該標的物(另涉清算方式是否完成轉讓登記課題),須明確規範並排除其他干預;處分如有不足,固得再行請求差額,但處分若有剩餘,則應歸還賣方。


2.RP交易中如有擔保品約定,得按風險訂定相關保證金。


3.RP交易中如有擔保品,因RP擔保品涉及市場風險,應經常予以再評價(mark to the market),故應有擔保品洗價之規範。


另現行「證券交易法」與「票券金融管理法」所言「買賣」似無法涵蓋附條件交易,未來不論民法是否增修,證券金融法規似須釐清附條件交易性質並確保雙方權益,始可有利於市場發展。


伍、結論與建議


Fed進行RP交易時,雙方權益規範重點歸納如下:










買賣證券



1.1次交易時點,Fed取得標的證券所有權,以利賣方違約時Fed得逕行處分標的。


2.2次交易時點,Fed應返還原證券,或俟處分結果獲取貸款本金及利息,如有剩餘返還賣方(處分權另加誠信之自我約束)。



擔保約定



1.     RP擔保品須按準確之完整應計利息定價,以為買券計價之適當參數;Fed並收取相當足夠之保證金。


2.賣方有義務在RP期間提供足夠擔保品。擔保條款約束賣方買回義務(也確保Fed賣回)外,並限制Fed處分應得金額之合理範圍。



 


目前國際實務稱repo係一賣券同時一未來買回券之交易,好似一組傳統交易:一個賣斷與一個遠期買斷。其實:


(一)RP賣方有權:
賣方有權收取RP期間債券利息權利,通常還有替換證券權利:若標的債券有機會賣好價錢則賣方有權替換標的債券,賣方此二權利,使repo像是有擔保的借貸。


(二)RP買方有權:
買方有一重要權利為傳統抵押權人所沒有的:在RP期間,買方有權將買入持有的RS券賣掉、設質、提供借券或提供其他交割(一旦買方實行此處分RS券權利即同時發生未來還券義務)。


就上述情況來說,repo之兩次交易實與真正的買賣斷有別。過去附買回交易(按Fed所創RP模式)困惑不少,部分原因即在大多數人仍按兩次交易為買賣斷之前提思考,與MSP型附買回交易(亦為Fed所創)發生混淆。


目前國內外附買回交易樣式變化繁多、運用廣泛且各種說法充斥,我國現行各種法規均無法正確解釋附條件交易法律性質,未來似宜一併檢討。包括:RP交易基本原則應在:買方擁有證券所有權及到期賣回證券權利兼義務,賣方則擁有到期按約定價格買回證券權利兼義務;似無須遷就現行民法有關買回係「出賣人之權利」乙點。


參考資料


中文部分


1.王煦棋、留敬中(民92),「債券附買回交易採融資說與買賣說之區別實益」,存款保險資訊季刊,卷163


2.留敬中(民89),「附買回交易之法律關係及違約效果-以貨幣市場交易為中心」,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3.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92),「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4.陶百川、王澤鑑、劉宗榮、葛克昌編纂(民93)。最新綜合六法全書。台北:三民書局。


5.桂先農、黃良瑞(民83),「美國對證券商從事債券附條件交易之管理」,證券管理。


6.陳文正(民88),貨幣市場-操作與實務,台北: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


7.陳月端(民88),民法概要,版4,台北:大中國圖書。


8.陳紫雲(民84),「證券附條件交易會計處理之探討」,會計研究,期116


9.黃金澤(民81)「以買賣之名行借貸之實:債券附買回交易之研討」


10.楊銘欽(民88),「論票券金融公司之法律地位―兼論票券附買回交易之法律性質」,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11.戴修瓚(民78),「民法債篇各論」。台北:三民書局。


英文圖書


1.Allen, Linda (1997).Capital Market and InstitutionsA Global View. New York: John Wiley & Sons.


2.Merriam-Webster (2000). Merriam-Webster’s Collegiate Encyclopedia.


3.Nickles, Steve H. (1987). Materials for understanding credit and payment systems (American casebook series) West Publishing Co.


4.Stigum, Marcia (1989). The Repo and Reverse Markets. New York: Dow Jones-Irwin.


5.Stigum, Marcia (1990). The Money Market. 3rd ed. New York: Irwin.


網站資料(均於2006.03瀏覽)


FRBNY (2004). Repurchase and Reverse Repurchase Transactions. http://www.newyorkfed.org/aboutthefed/fedpoint/fed04.html


Garbade, Kenneth D. (2005). The Evolution of Repo Contracting Conventions in the 1980s. http://www.newyorkfed.org/research/epr/forthcoming/0510garb.pdf








[1] amicus curiae指法庭之友(“friend of court”),即「提供有關法律或事實問題之資訊或建議」協助法庭之人。某一個人(或其他個體,例如州政府),就某特定訴訟而言非屬當事人,然具有強烈關心在其中,可經法庭同意允許,提出「法庭之友簡要報告」,該報告對訟案主題有特殊觀點說明,此類報告通常存檔於公益事務案件中。



有關於購併及ppa






轉貼自pwc網站


 


收購會計法下之併購交易考量(上)



 



 









鄭瑪莉 普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董事


綜觀國際間會計準則的發展,無不遵循以公平價值呈現財務數據之潮流,希冀透過公平價值觀念之導入,使財務報表能更合理反映企業的經營績效及價值。於此趨勢下,美國一般公認會計準則(US GAAP)「SFAS 141」與國際財務報告準則(IFRS)第3號分別於2001年及2004年採用「收購會計法(Purchase Accounting)」,做為企業併購交易的唯一入帳方法,並摒棄過去廣受青睞之「權益結合法」。此舉除大幅提昇財務報告併購交易之資訊透明度,也迫使企業必須於併購交易前,即提前考量交易中取得之資產對併購後財務數據之影響。


收購會計法對財務報表之主要影響


於收購會計法下,財務報表將呈現不同面貌,主要差異包含資產負債表中將出現可辨識無形資產及或有負債,而損益表亦將受無形資產攤銷及資產減損損失之影響,而使各年度之盈餘變動較為劇烈。


一、可辨識無形資產及或有負債須入帳


過去的併購交易中,併購溢酬常以商譽入帳,並於往後年度每年進行攤銷。於收購會計法下,商譽不再是併購溢酬入帳之唯一項目,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且具經濟效益之無形資產,皆應以公平價值入帳,例如商標、專利權、客戶關係、特許經營權、資料庫等。



  • 經法律或合約關係而產生之權利,例如商標、專利權、特許經營權、網域名稱、版權、長期訂單等;
  • 可與企業切割而進行移轉、授權、出租或處分者,例如客戶名單、資料庫等。

此外,可合理衡量價值之或有負債亦須入帳,此舉將可同時提昇商譽。


二、具可確定經濟有效年期之無形資產須攤銷


舉凡具備可確定經濟有效年期之無形資產,皆應以該有效年期為年限進行攤銷。因此,所辨識入帳之無形資產愈多,每年應攤銷之金額便愈高。


三、毋須攤銷之無形資產須每年進行價值減損測試


經濟有效年期經判斷為不確定(例如商標或執照)、或無限期(例如商譽)之無形資產,無須進行攤銷,惟每年須進行價值減損測試。因此,景氣不佳或經營不善時,可能須大幅認列資產價值減損損失,導致盈餘不確定性增高。


企業於併購交易中之因應


收購會計法之目的在於清楚呈現企業透過併購所取得之各項資產,及所取得資產之使用效益,讓不當的併購決策(如併購價格過高、整合效益不彰等)對企業經營效益之影響無法繼續藏匿於商譽中,而於併購完成後之資產減損測試中顯現出來。因此,企業於規劃併購案時,除須就策略及業務發展面衡量該交易,亦應瞭解該交易所取得之各項資產對未來財務指標之影響,並即時揭露適當訊息予投資人,降低投資人對併購交易之疑慮。



收購會計法下之併購交易考量(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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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瑪莉 普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董事


 


一、於併購交易之規劃及評估階段即須進行相關分析


企業於開始規劃併購架構、評估交易價格時,即應透過初步之「收購價格分配(Purchase Price Allocation,PPA)」作業,辨識該交易下所取得之各項有形、無形資產與負債,分析其價值,並進一步評估併購後對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影響,以及未來可能面臨之資產價值減損狀況。必要時,亦應考量能否調整交易架構或整合計畫,以降低未來資產減損之潛在風險。


二、於併購交易完成後進行完整之PPA,以確定各項資產負債之入帳基礎


企業應依最終交易架構確定交易價格、並完成PPA,確定透過併購交易所取得各項資產負債之入帳金額。此外,評估過程中,亦可透過各項資產假設之分析及期後事項之評估,初步瞭解各資產於未來發生資產價值減損之風險大小。由於此過程涉及複雜的無形資產評估,並須同時確認各項資產之辨識及評估符合相關會計準則,因此實務上需價值評估專家的參與與協助,並與簽證會計師共同討論。


對國內企業之影響


國內現行之併購會計尚未與國際接軌,因此並無採用收購會計法之必要。然而,部分企業受籌資市場或股權架構影響,須另行出具符合US GAAP或IFRS之財務報告,因此對於所進行之併購交易必須依循SFAS 141或IFRS 3之規定,以收購會計法入帳。常見須出具US GAAP或IFRS財務報告之企業包括:



  • 須向美國SEC申報之企業,例如:股票於美國上市或發行ADR之企業;
  • 在其它海外資本市場掛牌,且依當地法令規定,選擇依據US GAAP或IFRS申報財務資料之企業,例如:在新加坡或香港交易所掛牌上市之企業、或在倫敦或盧森堡交易所發行ECB或GDR之企業;
  • 大股東具備上述身分而須配合大股東提供財務資訊之企業;
  • 適用US GAAP或IFRS之國外企業所併購之國內企業。

 


部分國內企業目前已開始於併購交易的評估階段即進行PPA之相關評估,藉以清楚瞭解所併購標的之各項有形、無形資產之價值,並透過初步之PPA分析,提供投資人更完整的交易訊息,以強化與投資人之溝通,並降低併購交易之不確定性與投資人對交易之疑慮。


結論


受全球化潮流之影響,全球兩大會計規範─US GAAP及IFRS正逐漸整合,國內相關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制度接軌亦為必然趨勢。國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及第35號公報「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之施行,已為企業財務報表導入公平價值之觀念。為使國內企業於全球資本市場更具競爭力,收購會計法之實行將在所難免。有鑑於此,建議企業在規劃併購交易時,應同時分析收購會計法對財務數據之影響,除可對併購交易各構面有完整的評估,亦可提前為將來可能之國外籌資行為進行準備。



勞工如何在企業併購潮流下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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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朝安 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


 


現行【企業併購法】第16條對於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給予10日猶豫期,如其同意留任,則承認先前之年資;如其不同意留任,則以資遣方式處理。惟若未能於期限內回覆雇主是否留任,則視為同意留用,爾後勞工如不願留任,對雇主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此規定雖對留任勞工給予併計年資之承認,並對未留任勞工提供資遣費做為終止契約之代價,惟對留任勞工有關上開企業文化差異之調適、勞動條件不同的處理等問題,均未積極規定,僅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一語帶過。換言之,消滅、讓與或被分割公司之勞工僅能對新雇主做成之書面契約做出同意與否之抉擇,而無實力與雇主議約。


團體協商—勞資雙方之對話平台


勞工在企業併購的風潮下,只能被迫接受現實嗎?或可透過團體協商方式獲得協助?【團體協約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在團體協約上之權利義務,除團體協約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因團體之合併或分立移轉於因合併或分立而成立之團體」。換言之,消滅公司之團體協約原則上在企業併購時仍屬有效,除非勞資雙方當事人團體另有約定。


故勞工可透過企業所屬產業工會先行與雇主協商,預將企業文化差異的調適、勞動條件不同的處理等問題預作協商,甚至可援引國外「錫降落傘(Tin Parachute)」概念,先於企業併購前與消滅公司約定保障條款,對於不留用或留用勞工在一定條件下離職者,給與優於法定標準之補償。


至於團體協約期限屆滿後,如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是以,藉團體協約之餘後效力,勞工權益仍有一定保障。


修法契機,靠勞資雙方努力


勞委會日前提出的【團體協約法】修正草案中,新增強制協商條款,當勞資一方向他方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他方若未於期限內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者,視為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草案亦規定,協商之一方得請求他方提供合理協商之必要資料,如拒絕協商或拒絕提供資料,均視為無正當理由。對此,【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新增裁決程序,勞資當事人團體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經認定違法者,可處以罰鍰。準此,對雇主被動不願協商、或動輒拒絕提供協商資料的情形將有所規範。


惟當涉及企業併購此等勞工重大權益事項,僅憑對雇主之處罰仍無法提供勞工具體保障。筆者以為,企業併購導致雇主變更,對勞工權益影響甚鉅,無法與單純工資、工時等一般勞動條件相比。若能將企業併購時的勞工保障議題具體落實於【團體協約法】草案中,亦即不僅提供協商平台,更在勞工現有權益不得降低的前提下,訂定解僱保障條款(例如,勞資雙方若未能經由團體協商達成至少維持現有勞動條件之共識,即課予新雇主一定期限不得資遣或移轉併購時留用勞工之義務),如此,或能使雇主更積極與勞工對話。


在可預見的將來,勞資自治應是勞、資、政三方均無異議的市場趨勢,唯有藉由公開、誠懇的對話機制,勞、資雙方才能更深刻地體會彼此的需要,讓我國勞動市場從過去工廠式的勞動管理、朝向將人力視為企業重要資源的勞動服務新世紀邁進。



解析企業併購處理方式及對財報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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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秉鈞】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自金融控股公司成立以來,企業購併交易的消息即時有所聞,所涉交易金額亦屬可觀。本文藉此整理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近幾年所發佈的相關解釋函文,解析企業併購交易的處理方式及其對財務報表的影響,供讀者參考。


企業併購交易發生時,首先需判斷是屬於聯屬公司之組織重整、或非聯屬公司關係之併購交易,其財務報表處理方式將有所不同。所稱「聯屬公司」,就金融控股公司而言,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條規定,係指持有金融機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25%,或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金融機構過半數之董事的公司;就其它行業而言,則宜以財會準則公報第5號第17段所述,持有具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的公司。


聯屬公司之組織重整


若所涉交易係屬聯屬公司之組織重整,則消滅公司股東應以原長期投資之帳面價值做為取得存續公司新發行股權之成本。換股時,應評估原長期投資之價值是否有減損,並一次認列為損失。


存續公司取得消滅公司資產時,以消滅公司淨資產原帳面價值做為所取得淨資產之入帳基礎,並應比較所取得可辨認資產當初投資時的公平價值,如無其它證據顯示當時超付之代價不合理時,此部分即為商譽,應依財會準則公報第1號第77段及第25號第21、22段規定,自取得日起,於效益年限內分期攤銷,最長不得超過20年。合併基準日尚未攤銷完畢之商譽,仍應依原選定之年限繼續攤銷。前述商譽尚需依財會準則公報第35號規定,定期進行資產減損之測試。


非聯屬公司之併購交易


若所涉交易非屬聯屬公司間之併購交易,則應依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3段或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5)基秘字第220、221號函規定,適用購買法或權益結合法之會計處理。



  • 購買法
    需以收購成本與取得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入帳,其間所產生的差額則認列為商譽或負商譽。此外,收購成本若以現金交付者,則收購成本即為所支付之價金;若以發行證券交付者,則以發行證券的公平價值為收購成本。前述商譽除依規定分期攤銷,並需定期進行資產減損測試。若商譽發生減損,需認列損失且無法再行迴轉。


  • 權益結合法
    所謂權益結合法,則視為自始合併,故存續公司以消滅公司之帳面價值入帳。以權益結合法合併時,消滅公司對於與存續公司主體類似之資產或負債,可能採用不同會計原則處理,若改變會計原則對參與消滅公司更為適切,則宜將帳列金額調整至與合併後主體相同之會計原則。

 


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


IAS第22號規定,企業併購之會計處理方式包含購買法及權益結合法,所以可能造成相似的交易案件,因使用不同會計處理方式而降低財務報表的可比較性,並產生安排交易之誘因。因此,國際會計準則改以IFRS第3號取代IAS第22號,並規定企業併購之會計處理方式需採購買法。


結論


會計處理方式,主要係用以客觀衡量及記錄交易事實。因此,企業併購的評估與規劃應回歸商業交易本質。如前述,國內企業併購交易之會計處理方式包含購買法與權益結合法,採購買法時,企業應審慎評估所收購企業之商譽價值,並定期評估有否減損的可能;採權益結合法時,則尚需符合有關規定,且為求與國際接軌,採用時需謹慎評估,以免影響財務報表資訊之透明度與可比較性。



企業購併前財務盡職評鑑之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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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國佑】普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董事


 


企業購併已是現今全球產業策略發展的重要手段,然而,伴隨購併潛在利益而來的,卻是不容忽視的高度風險。根據全球購併統計數據顯示,超過70%的購併案最後是以失敗收場,換言之,就是無法達成買方在購併前所設定的策略或財務目標。除了策略錯誤的根本問題外,究其根源,購併失敗主要不外乎以下三種原因:一、購併價格過高;二、未在購併契約中積極保護買方的投資權益;三、購併後無法順利整合。


一般的認知是,購併前的各種盡職評鑑是大幅降低上述購併風險的積極作為,而「財務盡職評鑑(Financial Due Diligence)」又是其中非常重要、不可或缺的工作。不過,財務盡職評鑑應專注哪些項目,各界看法其實相當歧異。筆者的看法是應該量身訂作,一般至少要涵蓋營運、財務、會計及稅務等層面;至於評鑑的重點為何,筆者擬就大部分買方決策者的共同疑慮、亦即賣方公司可能隱藏的財務黑洞,加以討論。


什麼是財務黑洞?


簡而言之,財務黑洞就是賣方在經營過程中,從事的各種營運安排、或財務操作所產生的風險或隱藏負債。由於會計上對於負債的認列有其規範,且購併交易對隱藏負債的考量亦有別於一般財務報表審計,因此,並非所有的隱藏負債皆會在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財務報表中,適當、且充分地揭露。


隱藏負債一般又可分為兩種:亦即「未入帳負債(Under-accruals)」及「資產負債表外負債(Off-balance Sheet Liability)」。未入帳負債包含低估的負債,例如產品保固責任及退休金負債提撥不足等;資產負債表外負債則包含背書保證或資金融通他人可能產生之損失、已承諾購買機器設備金額、環保、法律或稅務訴訟等承諾及或有負債。


找出財務黑洞的目的是什麼?


筆者認為,挖掘黑洞的主要目的在於:第一、調整購買價格;第二、議定股權買讓受契約(SPA)的相關條款;第三、購併後整合的考量。除此三點之外,了解賣方未主動揭露重大隱藏負債的原因及動機也很重要,若懷疑賣方有刻意隱瞞等誠信問題時,應審慎考量對方是否值得繼續進行購併。另外,若發現隱藏負債的金額過大、或不確定性過高時,亦應考慮是否撤銷購併案。


第一、 調整購買價格


有關隱藏負債對購買價格的影響,一般需視個案情況,尤其視買賣雙方談判運籌的結果而有差異。例如,未入帳的產品保固責任使最近年度的稅前息前淨利(EBIT)高估2仟萬元,那麼對於以最近年度EBIT的12倍訂價的購買價格而言,此一未入帳保固責任對價格的衝擊就是2.4億元,影響不可謂不重大。


另外,賣方簽訂的不可取消契約承諾對購買價格亦有相當程度衝擊。例如,賣方最近重新簽訂的技術授權契約規定,未來5年的權利金金額由過去每年180萬美元提高至300萬美元,經評鑑賣方未來5年財務預測發現,賣方公司仍按舊契約的180萬美元估列。若依簡略的現金流量折現法計算,賣方所忽略的5年權利金調昇承諾,對購買價格的衝擊高達新台幣1.3億元(以12%折現率計算)。


第二、 議定股權買讓受契約


買方在對賣方進行財務評鑑時,最大的挑戰在於必須在很短時間潛入龐雜繁瑣、千頭萬緒的資訊中,殺出一條生路,鎖定購併風險,並將配套的適當條款寫入SPA中,將風險控制在可接受範圍。例如,賣方以公司名義為董事長個人投資的關係企業提供背書保證10億元,在SPA中買方可考慮加入一前提條件,要求將該背書保證移轉至董事長個人名下,同時解除賣方公司的保證責任。


第三、 購併後整合的考量


購併的最大挑戰,無疑是如何在購併完成後的最短時間內(最好在180天內),集中精力與資源投注在最重要的整合議題上。實務上,買方在面對購併整合的挑戰時,應特別考慮採用購併後加速整合的策略,執行方針主要專注在20%最重要的整合工作事項,以期聚焦發揮80%的整合效益,大幅提昇購併成功的機率。


有關賣方的隱藏負債在購併後整合議題上,筆者擬以與人力資源整合相關的案例做探討:某賣方公司的退休金嚴重提撥不足,若以勞退新制的預計給付義務來看,賣方的提撥不足數達7仟萬元。買方除了應考慮此隱藏負債對購買價格的影響外,還應體認到安定賣方員工人心、提振士氣是購併後整合成功的關鍵。因此,如何透過談判,協助並要求賣方盡速取得資金足額提撥退休金,對願意留任卻又缺乏安全感的賣方員工而言,可能是讓他們能夠安心的善意舉動,並能進而使員工專心投入未來整合的努力上。買方公司若能留意這些細節,應是購併整合成功的關鍵之一。


結論


財務盡職評鑑的執行應該是買方展現良好公司治理的積極作為,也是有效控管購併風險的不二法門,上述財務黑洞的討論應可導向一重點結論,那就是有效的財務盡職評鑑完全聚焦環繞在購併交易,以積極協助價格評估、契約條款以及購併整合三大主要議題為依歸。



併購綜效 用策略加乘組織合併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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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瓊瀛 資誠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併購的誘因雖吸引人,最後能夠創造1加1大於2綜效的卻不到半數,本文建議,也許從掌握併購前後3階段重點,以及讓領導人、經理人、員工發揮各自功能著手,可以提高併購綜效。


企業併購總是容易引起一般人注意,尤其是近幾年數件科技業的大型併購案,更是大家關注的焦點。


全球知名的併購案從稍早的惠普電腦併購康柏電腦、甲骨文併購仁科(PeopleSoft),到最近中國大陸的聯想集團收購IBM個人電腦事業群。將鏡頭拉回台灣,今年科技業重要的合併案便包括了鴻海併購安泰電業與奇美通訊、聯電入主公信電子、華碩旗下的景碩合併台郡科技等。


台灣的金融業也趕搭這股併購熱潮,金控法通過後,金控公司為了對客戶進行跨售,提供一次購足的便利性,紛紛朝銀行、證券與保險三合一的方向邁進。加上新設銀行與新增分行的諸多限制,也使得資本雄厚、野心勃勃的大型行庫紛紛透過併購的方式壯大版圖。這些併購案包括:台新銀併購大安銀、新光金併購誠泰銀、中信金併購萬泰銀與高雄鳳山信用合作社、國泰金併購世華銀,以及最近沸沸揚揚、仍未定案的台新金、北商銀與建華金的三角習題。專家們預言,台灣未來5年將只剩下5大金控公司。


併購的迷人處:


規模、據點和研發


併購到底有什麼迷人之處,能令目前最熱門的科技業與金融業趨之若鶩?《財星》雜誌的「企業總裁為什麼要學著愛上合併?」一文切中要害地提到:「要在國際市場上競爭,需要規模跟據點,這正是許多超級併購案及策略聯盟形成的背後理念。」哈佛大學商學院教授包爾則總結:「以併購代替研發」,這些論述道盡了併購的致命吸引力。


對高科技業而言,研發一項新產品(新技術)曠日費時、又充滿不確定性,即便最後研發成功了,又得面臨時效性的考驗。反之,透過整合併購便能快速地跨足另一領域。


對金融業而言,原本擅長企業金融的金控(銀行)若欲進軍個人金融,最快速、有效的方法就是找到擅長個人金融的「另一半」。金融業者認為,併購除了可以替代研發,另一大誘因是快速增加通路與客戶數。增加通路可以壯大版圖,增加客戶數則可利用跨售(銀行、證券及保險)間接提昇營業額。


企業併購的理念誘人,然而實際成效卻不見得盡如人意。美國過去 75年大小併購案中,有59%的市值是一加一小於二,不僅無法達到預期的業務目標,甚至帶來超出預期的高成本及難以接受的低報酬,員工士氣、生產力和品質也直線下降。如何成為另外的41%,遂成為併購企業領導人最關切的課題。


企業結合須掌握


階段重點、角色分工


以下針對企業結合的3個階段,淺談併購過程中需著力的方向與做法:


1、併購前


企業併購前的準備工作,主要包含3個層面:策略面、營運面以及心理面。


策略面的課題是要分析、並釐清併購綜效的來源;營運面的課題包括確認合作對象的標準,依據雙方的結構及文化,模擬與推演各種可能發生的情況,並建立雙方的預定連結關係;心理面的課題是要運用一些必要做法,了解員工在企業併購過程中可能產生的情緒問題。


要有好的併購成效,確認「相親」的對象及對整個併購的期望,是併購過程的首要之務。


2、併購階段


企業併購能否成功,端看併購雙方領導人及高階主管如何有效遊走、運作於兩造中間地帶。


在併購階段,最高主管及事業領導人有5項主要任務:(1)制定企業併購的未來展望;(2)制定整合原則及優先事務順序;(3)任命高級主管團隊掌管首要工作;(4)領導過渡組織及過渡任務團隊;(5)與員工溝通,並展現同理心等。


此階段也是整個併購過程中最繁重、最具挑戰的一環,舉凡人力資源的盤點與重新安置、系統的整合、員工情緒的安撫等,在在考驗著主事者的垂直整合與水平整合的能力。


3、併購後


到了併購後階段,主管團隊的工作是進行變革管理,並處理整合計畫執行時所浮現的各種機會和問題。當併購完成後,勢必會出現一些與預期有出入、或是礙於輕重緩急考量而無法於併購階段完善處理的問題。


就經驗值來分析,此階段多半是與人相關的問題,例如員工情緒、雙方磨合期的適應、不同文化的衝擊等,這些問題除了借重時間做為療劑外,更有賴領導者與高階主管如何運用管理智慧處理。


併購若要成功,除了上述三階段所需著眼的重點之外,企業領導人在企業併購時,還必須把時間花在傳遞正確的訊息與做正確的事情上。營運經理需要工具及一個有助實現企業併購綜效的組織化結構。員工則需要了解企業併購的原因,以及他們如何對企業併購做出正面的貢獻。


此三角色若能恰如其分地發揮各自的功能,並充份了解企業併購在管理上的困難、對企業/人員/文化/工作表現/客戶的影響、企業併購所需之各項資源,以及如何產生併購綜效,則成功的併購雖不近、亦不遠矣



 


售後購回與租回。

節錄自google上的資料,網站就真的忘了。


 


我們常聽到企業主會操弄財務報表之內容,但是其手法究竟如何?鮮為非財經人士所知悉,筆者也是在研習中會之後,赫然發現原來其巧妙之多,令人咋舌。本篇專論僅約略部分介紹一般企業主如何就「售後購回會計處理」於財報操控損益的手法,並探討一般法律人於實務上所面臨之盲點,敬請不吝指教。


一、實例:


甲公司於05年11月16日以成本$10,000的存貨作價$12,000賣給乙公司,並簽約於三個月後按$13,000將貨品再買回。(註一)


二、會計處理:


(一)在解析上揭案例之前,吾人須先認識會計一項重要的至理名言,即「實質經濟大於形式法律」,亦即當交易事項的經濟實質與其法律形式不一致時,會計上應依其經濟實質處理,會計資訊才能忠實表達。


(二)就本例而言,若以一般會計處理,則通常會當作銷貨處理,然而本件交易並非如其外觀單純,實則背後隱藏著實質借貸或融資的行為,導致其交易的經濟實質,與其法律或外觀形式並不一致,這是本篇所欲探討之重點。


(三)本件雖外觀有銷貨之名,但事實上卻無銷貨之實,本質上是一種借款,如於會計處理上不應以「銷貨科目」認列,處理方法有以下兩種:


將售出之商品(存貨)按成本科目轉入「待買回存貨」科目,如同「寄銷品」,於報表中為期末存貨之一部分;並將售價以「待買回存貨負債」科目貸記,歸列為流動負債。其間售價與再買回價格之差額,應在出售與再買回期間內攤銷為利息費用,茲僅就總額法分錄介紹如下:


 


*售價以「待買回存貨負債」科目貸記,歸列為流動負債


05/11/6現              12,000


          待買回存貨負債            12,000


 


*售出之商品(存貨)按成本科目轉入「待買回存貨」科目:


待買回存貨(寄銷品)     10,000


                               10,000


 


*年底調整利息費用科目:


05/12/31利息費用         500


           待買回存貨負債           500


 


*期末買回應認列年初至到期日一個半月的利息費用:


06/2/16 利息費用         500


           待買回存貨負債          500


 


    期末買回之處理:


以當初約定買回之價金貸記支出現金,並沖轉借記待買回負債,再將以歷史成本價借記買回之存貨。


06/2/16 待買回存貨負債   13,000


                               13,000


 


       存貨             10,000


           待買回存貨              10,000


(四)以上是假設企業主能誠實紀錄其經濟活動所揭示之會計處理,但事實上,企業主之所以會做以上之會計處理,多半皆因面臨資金周轉困難,如忠實製作財務報表,將使一般債權人及投資大眾得知該企業負債增加,影響其市面流通之股價。故而以成本$10,000的存貨作價$12,000賣給乙公司,並簽約於三個月後按$13,000將該批貨品買回。此種處理方式,若當作銷貨處理,則甲公司於報表上不但可增加銷貨收入$12,000,毛利也因此增加$2,000(因銷貨收入12000-銷貨成本10000=銷貨毛利2000),還可以獲得$12,000的現金周轉,帳上或報表上卻無需顯示借入款的負債,亦無利息費用出現,如此便形成一種「資產負債表外融資」(off-balance sheet financing)。換言之,有借款融資之實,但資產負債表上卻看不見,以達虛飾財務結構。


三、法律觀點:


(一)就上揭案例因早期公司法基於資本維持原則,於第十四條規定公司不得以短期借貸,嗣因一般中小企業向金融機構融資不易,多以此法變相操作,立法者有鑑於該條已無存在實益,故於民國九十年將之刪除。目前法律上可能會引用到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理:「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換言之,本件表面上雖以買賣為之,但骨子裡卻是借貸,所以甲乙兩公司間外表買賣意思表示可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為無效,但彼此間實質之借貸行為則仍有民法債篇消費借貸規定可資規範。


(二)本案也「可能」涉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三、四、五款及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等刑事責任。


(三)以上是我們已知其真相方可正確適用法律,但於實務上一般法律人礙於隔行之溝,難以窺知其會計處理之技巧,以致於訴訟上難以舉證。通常一般查核報表聲明是否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GAAP)相符,多藉助審計之證實查核技巧,但也並非絕對可靠,其功能也只能達合理可信之程度。但無論如何,若不能明白其基本的會計處理,勢將難以偵查出其弊端所在。


(四)綜上,回到一開始所引用到的會計至理名言:「實質經濟大於形式法律」,雖然此語是告訴我們會計有它自成一格的遊戲規則,但也不無暗諷法律人往往因囿於報表形式及不闇會計操作,導致被蒙蔽而做出錯誤的判斷,或許這就是法律人應省思的盲點所在。


 


有關專利權訴訟之入帳

節錄自林蕙真老師討論區及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發文日期: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發文字號:(九五)基秘字第二三八號


    件:


 


    旨:有關 貴社函詢「專利權訴訟支出認列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七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64段之規定:
                           企業認列無形資產時,須有證據顯示該項資產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本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
      (1)具有可辨認性。
      (2)可被企業控制。
      (3)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2.
本公報規範之認列條件:
      (1)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
      (2)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


     前述條件適用於原始取得或內部發展某項無形資產而產生之成本,以及續後增


     添、部分重置或服務該無形資產所產生者。故無形資產之後續支出,僅於該支出很有可能產生超過該無形資產原經濟效益且能可靠衡量及可靠歸屬於該無形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始可增加無形資產之帳面價值。
  而多數無形資產之後續支出僅能維持現有無形資產之預期未來經濟效益,亦即大


     多數情況下,無形資產原始認列後之支出,因無法增加該無形資產之預期未來經


     濟效益,故其後續支出應認列為費用,不得資本化。


   二、來函所述,有關因專利權而發生之訴訟支出,若為敗訴,則該訴訟支出應認列為


     費損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進


     行減損測試,並重新評估該專利權之剩餘耐用年限;若為勝訴,該訴訟支出如僅


     維持該專利權原來之績效水準並無法增加該專利權之未來經濟效益,則該訴訟支


     出亦應認列為費損,不得增加無形資產之帳面價值。


   三、惟嗣後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相關規定時,應依照公報辦理。


 


專利權勝訴所發生的費用一律資本化嗎?
鄭丁旺說要有增加績效年信者才可資本化。....誰才對ㄚ?


我翻了一下鄭丁旺老師的書,「中級會計學上冊」第7版第556頁第5段,鄭丁旺老師說:「若因專利權受到侵害而發生訴訟,其訴訟費用應如何處理,視訴訟之勝敗以為定。若訴訟獲勝,則專利權得以確保,訴訟費用乃為維持專利權之必要支出,應列為專利權成本。惟通常此種訴訟均曠日廢時,一拖數年,在支出時,又無把握是否必勝,基於穩健起見,實務上多當作費用。」

而林蕙真老師跟鄭丁旺老師的看法相同,若訴訟獲勝則因訴訟而發生的費用列為專利權成本的增加,但通常訴訟之過程可能延宕數年,許多相關支出發生時勝敗仍未確定,為保守起見常將其作為費用處理。(請參照老師所著中級會計學第496頁)

此處鄭丁旺老師和林蕙真老師的看法應該是相同的喔,沒有出入才對 @@"


 


判決確定前,基於穩健原則,應該列為費用處理,若當年即經判決勝訴,應將已認列為費用的訟訴費轉列為專利權成本。
若往後會計年度才經判決勝訴,可將勝訴當年已認列的訴訟費用轉列為專利權成本,但過去年度所認列的訴訟費用不再予以調整轉入專利權成本。


 


關於我們討論的問題,似乎有以下不同的看法,大家來討論看看吧:

有關專利權等無形資產遭到訴訟時,國內舊的作法是:確定「勝訴」時,應將訴訟費用認列為「專利權」成本。
但國外(美國及國際公報)早已不再採行此作法,不論勝訴或敗訴,都是以「訴訟費用」入帳,理由是訴訟在實際上並未增加專利權之實質效益。

相信國內很快就會採行此作法,至於鄭丁旺等知名的中級會計學的書,都已如此作,所以將訟訴費用列入專利權成本的作法,似乎有問題!


 


1.「國外(美國及國際公報)早已不再採行此作法」這句話我持保留態度。我查遍美國公報,沒有查到不是採用這種作法的新規定,多本英文教科書也都還是採用這種作法。

2.
「訴訟在實際上並未增加專利權之實質效益」這句話我也持保留態度。當我們跟別人發生專利權訴訟時,兩家公司都可以主張權利(例如都可以賣某種產品),但是某方勝訴後就獨家享有專利權了,以後收入及利潤不會增加嗎?勝訴真的沒有實質效益嗎?如果說效益的價值跟發生的訴訟費可能不等,這我可以同意,但是根據成本原則,目前能認列的就是實際發生的金額。當然現在大家都有談未來現金流量折現值的觀念(現在不擬多談),但是這跟不資本化而把它當費用處理完全不相同。

3.
「相信國內很快就會採行此作法,所以現在就採用此法」這更是萬萬不可。如果每個人的「相信」不盡相同,而每個人又都可以「現在就採用他相信很快就會採用的方法」,那豈不天下大亂。

所以,我們還是應該以已經公佈的公報條文的規定為準。這也是為什麼為了商譽以後不再逐年攤銷,多號公報受影響而趕快一次修訂的原因。更有甚者,即使已經公佈的公報,尚未生效就還不能適用,財會準則公報第34號即為其例。


 


#38簡介

經濟日報/陳伯松】 2006.12.07 04:29 am


資產負債表左方的各個資產科目,通常能為企業(會計個體)帶來未來的經濟效益,這句話講專業一點,即「在未來,會為企業產生現金淨流入」;講通俗一些,即具有價值。
但在企業實務上,有些資產項目在一段過渡期間裡,它的價值有了問題,例如:閒置資產、停業部門等,企業對於這些價值有問題的資產,目前會計處理尚無明確依據,本會頒布第38號公報「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停業單位之會計處理準則」後,規定自2007年元月1 ()以後的財務報表適用之,(得提前適用,但不得追溯調整),上述資產若確實有處分計劃,處於待出售狀態,可以在流動資產下列示。



38號公報所針對的資產有三大類:


一、待出售的非流動資產


二、待出售的處分群組


三、停業單位。


所謂待出售是指,資產處於目前狀況下,企業可依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立即出售,並且能符合下列各條件:


一、管理當局已核准出售的計畫


二、管理當局已積極尋找買主;


三、管理當局已參考資產的現時公平價值,積極洽商交易


四、出售交易原則上應於一年內完成,如有延宕也能符合公報的規定


五、出售計畫極少可能會有重大改變或終止情事。



所謂停業單位(本公報發布後,其餘各號公報及「停業部門」者,均改為「停業單位」;「繼續營業部門」者,均改為「繼續營業單位」。),是指:已處分或分類為待出售「企業組成單位」,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代表-主要且可分離之業務項目或營運區域。


二、企業計畫處分之主要且可分離之業務項目或營運區域之一部份。


三、以出售為目的而取得之子公司。所謂「企業組成單位」是指,以繼續經營及財務報導的目的而


言,其營運及現金流量可與企業其他部份明確區分者,企業組成單位可能為一個,或一組現金產生單位。


另外,下列各資產排除於本號公報適用之外:


一、遞延所得稅(已依第22號公報規定處理)


二、退休辦法下的資產(已依第18號公報規定處理)


三、金融商品(已依第34號公報規定處理)


四、保險合約之合約權利。


企業將於未來報廢或使用至經濟年限,及以非出售方式廢棄資產,也不能將其列為待出售資產處理。
待出售資產應以帳面價值與淨公平價值孰低者來衡量。待出售資產若係企業新取得者,(主要以再出售為目的),且符合公報第24段規定者,應依公報第28段規定處理;待出售資產若企業合併時新取得者,應以其淨公平價值衡量。



至於在資訊的表達與揭露方面。待出售資產及負債,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不得相互抵銷。除取得時即分類為待出售子公司者外,待出售資產及負債之主要類別,也應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或以附註揭露。與待出售資產有關,而直接列為業主權益調整項目者,亦應單獨列示。停業單位營業損益、資產處分損益及依淨公平價值衡量而生之損益,以上的合計數,應於損益表上以稅後淨額單獨列示,來自停業單位營業活動、投資活動及融資活動淨現金流量,可以在現金流量表中表達,也可以附註方式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