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11日 星期一

是怎樣啦,3年沒作底稿。

風險與報酬是成正比的。


想不到剛到職,就得面對三年的底稿要補,三年的報告要出,麻煩的是,是電子製造業。


對,不是那種孔王的講義算一算就可以解決的。是真的要兜的出來的,馬的挫冰咧,是硬底子真功夫,.更..。


想到我的名字即將出現在公開說明書中的稽核主管欄上,就覺得輾轉難眠。


星哥名言:「你老母的大西瓜咧」


2006年12月8日 星期五

很屌的設計師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116&t=61842&p=1


 


很屌的設計師,最喜歡他的地板,是玉壇香集成地板。他的椅子也不錯,


Herman Miller  AERON CHAIR


我有到紐約紐約去坐過,感覺超讚,腰部完全支撐,坐再久也不怕,Y拍上有人賣35000元,便宜一點的也可以試試Herman Miller 新品 CELLE


感覺也不錯,比較便宜25000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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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hipage.hinet.net/shianjin


這家在鹿港,價格約為網拍最低價再打8折左右,主要工廠設在大陸,樣式比較老,適合我,屬於實木的東西在市面上的傢俱行都有,比較屬於粗勇型的,沒有現代感,適合我。他不接受電話訂單,訂金隨便付,貨到收現金,發票有沒有不要問我,這是加值型營業稅的罩門~~最終銷售端,也是公司年底INV.一年比一年多的原因,實質免稅,前手稅一堆留在肚子裏,是不會啦,反正他們一定有辦法弄回來的,亂開就好了,讚啦~~加值型營業稅萬歲...去夜市擺地攤啦...沒人會留發票兌獎啦。


2006年12月7日 星期四

林蕙真老師的網站

http://hjlin.acc.ntu.edu.tw/profile/default_note.htm


有會計的問題可以上去問問,只是我之前有問過一次,被打了一槍,後來去買他第四版的書的時侯,發現附錄出現了我要的答案,是一題有關SWAP的問題,馬的#34釋例13。


也許他的書不像鄭教授的這麼詳盡,但也應該都是重點所在(強力推薦書中的動動腦時間),感覺是一個熱衷教學的老師,其實最好的一點是他的書更新都會貼在網站上,免錢,不像我本想耍賤,本想去書局買鄭丁旺的第8版上冊(其實我早就有了),然後把第8版更新版拿去COPY,然後再退貨(根據消保法可以幹下去),這樣就可以輕鬆拿到修正版(其實一點也不輕鬆),經濟實質上我取得了更新版,但形式上是一買一退,馬的這不用作分錄,講這幹麼。


事實上,書店小妹還是直接拿給我了,上述的事純為在腦海中的OS。


買書不要這麼賤,鄭教授麻煩你快更新第8版下冊。


 


宣誓一下:


孔王超強的~~~~馬的...


 


 


 


札實的兩稅合一





轉載自TIT台灣省稅務研究


作者是以前的老師,是個很平易近人的老師,而且經驗豐富,之前問他的問題,給的回答都很令人驚奇...還有一個重點是,他是令人害怕的撞球神童,我被電到吱吱叫...,啊恁你老師咧...。


 


 


126期專題:扎實兩稅合一的正確觀念                  會計師 松哥  撰



 






前言
經濟學始祖18世紀的亞當斯密曾提出租稅的四大原則,其中之一為租稅徵納的便利。即使亞當斯密能活到20世紀,一旦目睹20世紀末1998年台灣實施兩稅合一的複雜,大概也會幹譙而去,活不到21世紀。兩稅合一的複雜我們已領教過了,避開繁雜的法令以強求適履(例如未分配盈餘不加徵稅)當是最簡單的方法,但在法令更改以前,吾人仍須面對。稅法的繁雜規定固為惱人的根源,但觀念的混淆不清也是困擾的主因,觀念不清楚,起於我國特有的經濟環境使然,本文先說明此一特殊環境,再討論應有的正確觀念,希冀扎實基礎以應付繁雜的法令。
兩稅合一困擾的原因:
經濟部主管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商業會計法。營利事業依公司法設立登記為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登記為獨資或合夥,登記後其商業事務之處理即應依循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可以說營利事業向經濟部系統登記後,即使尚未開始營業,也已有依商業會計法第十三條設立帳簿之必要。其後,再於開始營業前依財政部的所得稅法第十八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向財政部申請營業登記,此時即受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範。因此,嚴格地說,營利事業可以設有兩套帳2──商業會計帳(即財務會計)、稅務會計帳。惟基於帳務成本的考量,稅務會計大抵援用財務會計之資料,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再依據稅法相關規定作帳外調整(查核準則第二條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是撈過界的規定,營利事業編不編現金流量表與財政部何干?營利事業不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估列備抵呆帳、不估列商品保固負債,與財政部何干?---可見連稅務機關都把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相混淆。當然,所得稅法加入第六十六條之六以後,財政部的稅法條文內第一次出現了經濟部的"商業會計法"的規定,情況就有不同了,見後敘)。儘管稅務會計、財務會計的觀念本應兩相並存,但營利事業僅有稅務會計觀念的現象極為普遍,這是由於臺灣的特殊環境使然。臺灣的企業有90%以上是中小企業,大部分的中小企業在向經濟部申請登記的同時(統一發證,獨資、合夥屬之)或隨後(公司屬之),隨即向財政部申請營業登記,接著設立帳簿,帳簿於使用前應先送請財政部系統(稽徵機關)登記驗印3,經濟部以往既未要求帳簿登記驗印,亦極少要求中小企業執行商業會計法,這使得大部分的中小企業在設帳時,只知有財政部,不知有經濟部,設帳惟一目的是為了稅務所用。因此,大多數中小企業的會計人員以稅務來處理會計的觀念遂根深柢固,而鮮少知有商業會計法的存在(商業會計法的廣為傳曉乃近年之事,其主因實肇始於記帳代理人一案,而非起於商業會計原則。)吾人試以下面例子來說明這樣的觀念:
【例一】
甲公司八十九年度查核前,帳列利息支出$3,000,000,經查核發現其中有$1,000,000係屬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依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規定(該條規定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予資本化)予以調整,於是填列申報書如下:
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摘錄)




















損益科目



帳載結算金額



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



 



 



 



46 利息支出



3,000,000



2,000,000



 



 



 



執行財務報表審計的人,都可以看出上面的問題,所謂"帳載結算金額"應是依據商業會計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的正確財務會計金額4,所以帳列金額應先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予資本化)5予以調整以得出"帳載結算金額","帳載結算金額"如與稅法規定不符,再根據稅法作帳外調整,因此,申報書應填列如下始為正確:
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摘錄)




















損益科目



帳載結算金額



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



 



 



 



46 利息支出



2,000,000



2,000,000



 



 



 



君不必訝異中小企業的結算申報書上可能出現這樣的混淆。6如果不作財務報表審計,不使用財務報表,這樣的觀念在兩稅合一實施前仍可相安無事(反正經濟部也很少要求中小企業執行商業會計法7,財政部的結算申報書最後的數字又沒錯),所以長久以來許多稅務會計人員多是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混淆不清。兩稅合一實施後,財政部的稅法,第一次在法條內引用了經濟部的"商業會計法"8,這使得某些商業會計觀念(如未分配盈餘)一夕之間突然變得重要起來,單是一個"未分配盈餘",就已搞得習慣於財稅不分的中小企業會計人員困擾不已(有的人甚至還不知未分配盈餘有稅務會計的未分配盈餘與財務會計的未分配盈餘)。相對於中小企業的,在規模夠大的公司,渠工作職能上大抵均有稅務部門與會計部門的劃分,各自按其職能,依據各自的法令(稅務部門依據財政部的稅法;會計部門依據經濟部的商業會計法;...)產生必要的數字,觀念上大多較能正確清晰;中小企業則規模多不足以如此劃分。兩稅合一實施後,改變了以往中小企業只管稅務會計的習慣,公司既要有稅務會計的數字也要有財務會計的數字,因此,會計人員既應懂稅務會計也應懂財務會計,而執行兩稅合一的要緊之一就是要時時假想著自己在各部門間角色的變換。底下將針對此一觀念及應具備的會計理論基礎提出說明,以便化解兩稅合一的困擾。
應具備的觀念與理論基礎
本節先用一簡單的例子來抓住兩稅合一的複雜性,藉以養成應有的部門別觀念,繼而討論應具備的會計理論基礎。
【例二】
乙公司01年度銷售收入$100,交際費$60 (交際費列支限額$30,超限$30【超限$30之中,$10為憑證不合法又不能提出正當理由者,$20為具合法憑證者】),稅前財務所得(Pretax Financial Income) $40,列表如下:
銷售收入 $ 100
交際費(憑證不合法) 10
交際費(具合法憑證) 20
交際費(列支限額) 30 
稅前財務所得 40
減:所得稅 ×× 
財務會計淨所得9(Net Income) $ ××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的課稅所得10為: $100 - 交際費限額 $30 = $70
應納所得稅11為: $70 × 25﹪ = $17.5 
財務會計之淨所得(Net Income)為: $40 - $17.5所得稅 = $22.5
假定不提公積,也不分配盈餘,財務會計之未分配盈餘即為$22.5,如下表第2欄所示;稅務部門之所得稅申報,目的在計算出"應繳多少稅",如是而已,因此,第3欄只計算到所得稅17.5即止,不必也不應再往下填列。




































 



會計部



稅務部(所得稅申報)



銷售收入



$100



$100



交際費



60



30



稅前所得



40



70



所得稅



17.5



17.5



淨所得



22.5



 



分配盈餘項



0



 



未分配盈餘



22.5



 



兩稅合一實施後,所得稅法增列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加徵10﹪所得稅。本例,會計帳上之"未分配盈餘"為$22.5,但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的 "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所謂的"未分配盈餘"卻另有其一套算法(理念上趨向於會計未分配盈餘,但如憑證不合法又不能提出正當理由者,不承認其支出,因此不能列減),以上述為例,具合法憑證之$20,即承認其支出,而准予列為減項,但,憑證不合法又不能提出正當理由之$10,則不能列減,因此,其應加徵10﹪營所稅之"未分配盈餘"即為 $32.5 
銷售收入 $ 100
交際費(具合法憑證) 20
交際費(限額) 30
減:所得稅 17.5
減:分配盈餘 0 
應加徵10﹪營所稅之"未分配盈餘" $ 32.5 


同一交易卻產生三套不同的數字,茲彙總如下:












































 



會計部



稅務部(所得稅申報)



稅務部(UE申報)



銷售收入



$100



$100



$100



交際費



60



30



50



稅前所得



40



70



50



所得稅



17.5



17.5



17.5



淨所得



22.5



 



32.5



分配盈餘



0



 



0



未分配盈餘



22.5



 



32.5



因此,在執行時,觀念上應隨時注意自己所在的位置。亦即,未分配盈餘有二種:一種是財務會計上的未分配盈餘,累積到後期稱之為累積未分配盈餘(Accumulated Retained Earnings 簡稱ARE);一種是計算加徵10%所得稅的未分配盈餘(Undistributed Earnings簡稱UE),目的只在計算出"應加徵多少稅",如是而已,因此,算完即丟(不再用到)。
上表計算出UE為32.5,應加徵10%的營利事業所得稅,32.5×10%=3.25 ,加徵的所得稅3.25 計入會計部後,會計部未分配盈餘即剩 22.5-3.25=19.25,此19.25稱之為已加徵10%營所稅之未分配盈餘。
【例三】
以上為了簡化,假定盈餘未經分配。接著,重新假定為盈餘業經分配,我們將考慮盈餘分配的效果(股東可扣抵稅額。所3-1、所66-6)。在考慮盈餘分配效果(股東可扣抵稅額)之前,我們需在表上加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Imputation Credit Account 簡稱ICA;可扣抵稅額簡稱IC)一項(假定由財務部負責),列示如下,其中,ICA之餘額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填入已繳納之所得稅金額$17.5:








財務部(ICA)



餘額 17.5



 












































 



會計部



稅務部(所得稅申報)



稅務部(UE申報)



銷售收入



$100



$100



 



交際費



60



30



 



稅前所得



40



70



 



所得稅



17.5



17.5



 



淨所得



22.5



 



 



分配盈餘



 



 



 



未分配盈餘



 



 



 



01年度結束,於02年5月完納01年度之所得稅17.5以後,公司決定將01年度稅後盈餘$22.5全數分配(公司法237條規定,公司於完納稅捐後始得分配盈餘)。分配前,資料已填列如上。分配時應以分配時點之前的 ICA累積餘額÷ARE會計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 計算扣抵比率。本例扣抵比率即17.5÷22.5=77.77%,然後再注意77.77%是否超過"扣抵比率上限"。所66-6,扣抵比率上限之原理說明如下:
會計稅前所得為$40,如果稅會與財會沒有差異,公司將繳納$10的所得稅,即: $40×25%=$10 。 會計部稅後盈餘=40-10=30,分配前ARE即為30,將ARE $30全數分配,就可隨附分配IC (可扣抵稅額) $10,亦即,每分配ARE $3,就可隨附分配IC $1,圖示如下。此扣抵比率(1/3, 即33.33%)即為所得稅法66-6 所規定的扣抵比率上限。亦即,股東可扣抵稅額上限實即ARE相對應的(25%稅率的)所得稅部分:








ICA 10



ARE 30



 


本例有財稅差異$30(即交際費超限的部分),因超限而必須多繳


$7.5的所得稅($30×25%=$7.5 ),圖示如下:



本例77.77%超過"扣抵比率上限33.33%" (由圖就可以看出:計算出的扣抵比率必然超過33.33%),因此,扣抵比率只能使用33.33%。
盈餘分配$22.5 Χ 33.33% = 7.5即為分配給股東的可扣抵稅額(IC)。
ARE 22.5全數分配時,並隨附分配給股東7.5的IC。
分配給股東7.5的IC即為ARE 22.5所相對應的(25%稅率的)所得稅。
分配後,會計部門將分配的數字22.5填入,填入後,會計部門之未分配盈餘ARE將為0;而財務部之ICA將剩下10 (即分配前之17.5-分配7.5=10),亦即:(已納之所得稅17.5) - (分配股利時並隨附分配給股東的IC 7.5) =ICA餘額 10。








財務部(ICA)



餘額 10



 












































 



會計部



稅務部(所得稅申報)



稅務部(UE申報)



銷售收入



$100



$100



 



交際費



60



30



 



稅前所得



40



70



 



所得稅



17.5



17.5



 



淨所得



22.5



 



 



分配盈餘



22.5



 



 



未分配盈餘



0



 



 



最後,計算UE的金額。填入最右一欄如下:












































 



會計部



稅務部(所得稅申報)



稅務部(UE申報)



銷售收入



$100



$100



$100



交際費



60



30



50



稅前所得



40



70



50



所得稅



17.5



17.5



17.5



淨所得



22.5



 



32.5



分配盈餘



22.5



 



22.5



未分配盈餘



0



 



10 (註:因未具合法憑證的交際費$10所致)



注意上表,會計部門之未分配盈餘ARE為0;但,稅務部門之未分配盈餘UE為10 (稅務部門之未分配盈餘另有其自己的一套算法),亦即,縱使盈餘全數分配,仍將有UE$10,仍將針對UE加徵10%的所得稅,$10 × 10%=$1 。
01年度結束,於02年5月完納01年度之所得稅17.5以後,公司決定將01年度稅後盈餘$22.5全數分配,分配之後,即可計算出UE應加徵10%的所得稅$1。此加徵的$1,應於03年5月申報繳納。將加徵的$1,填入ICA及會計部。








財務部(ICA)



餘額 10+1



 












































 



會計部



稅務部(所得稅申報)



稅務部(UE申報)



銷售收入



$100



$100



$100



交際費



60



30



50



稅前所得



40



70



50



所得稅



17.5+1



17.5



17.5



淨所得



22.5-1



 



32.5



分配盈餘



22.5



 



22.5



未分配盈餘



0-1



 



10



加徵所得稅$1後,ARE 變為負數。重述上表一個很重要的觀念:只有ICA和ARE的數字具有永續帳的性質,須留到後期使用,其餘的數字則是算完即棄(不再使用)。例如稅務部的未分配盈餘UE,雖也稱之為"未分配盈餘",但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第十六頁,即上表最右一欄)計算出UE,計算出應加徵的所得稅以後,該"未分配盈餘"的數字即可丟棄矣。申報書的目地只在計算出"叫財務部門去繳多少稅"這麼一個數字而已;與會計未分配盈餘的功用是完全不同的。
理論上,每一年均有各自的ICA及會計未分配盈餘,亦即,每一年均各有如上列這樣的一張表,但稅法為了實務方便,在計算扣抵比率時,是採各年加總在一起的方式計算。
有了上述部門別的觀念就不會提出這樣觀念混淆的問題:
86年的盈餘可否填補(loss carryback)87年的虧損?或
87年的盈餘(say $20)可否彌補(loss carryforward)86年的虧損(say $-20)?
如果稅務部門的人(依據所得稅法)跑去向財務部門說:「87年的盈餘$20要分配,否則會被加徵10%所得稅。」財務部門(依據公司法)會回答:「回去告訴你們主管,不是不分配,是沒得分配,如果沒得分配還硬要分配,會被抓去關的!」( 公司法第232條:「....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法理上,財政部的法令是不會與經濟部的法令相衝突的,此所以財政部新函更正了舊函的誤謬。12 可見,觀念混淆就會作出不合理的解釋函,如果會計人不自己先建立正確的觀念,不具備判斷正誤的能力,就必然隨著解釋函混淆而困擾莫明。
除了以上的部門別觀念外我們還應具備有如下的會計理論基礎。先談損益表的編製理論,再談保留盈餘的揭露問題。
【例四】
丙公司本(87)年初資產負債表如下:
現金 $100
資本 $100
長期投資 200
保留盈餘 200
合計 $300
合計 $300
本年度共發生三筆交易13: 1. 發現86年期末現金漏盤漏記$10 2.長期投資上市股票(不具影響力)期末市價上漲$2014 3. 利息收入$30
87年底結帳前科目餘額如下:
現金 $140
資本 $100
長期投資 220
保留盈餘 200
前期損益調整 10
未實現投資損益 20
利息收入 30
87年初股東權益$300、87年底股東權益$360,股東權益增加$60。假定沒有發放股利、資本交易15等事件,則資產負債表(又稱財務狀況表 Statement of Financial Position)上,淨值增減多少,股東權益就增減多少,這是雙式簿記設計下一定的鐵律,沒有爭議。但股東權益增減的項目裡有那些應該拿來放在損益表(又稱營業成果表 Statement of Operation)內(財務狀況的變動並不就表示是營業的成果),則有不同的看法:
1.有的主張應全數放入,即所謂的全含所得觀念( All-Inclusive Income Concept)16 ,上例即$10+$20+$30;
2.有的則主張,除前期損益調整外應全數放入損益表,(即美國目前的會計準則),亦即所謂的連結(Articulation)17 ,上例即$20+$30;
3.更有的主張,前期損益調整與未實現長期投資損益應予除外(即美國1997年之前的會計準則,亦為我國目前的會計準則),即只放入$30.
依據我國目前的準則,則上列87年底結帳前科目餘額將如下:
現金 $140
資本 $100
長期投資 220
保留盈餘 200
前期損益調整 10 (進入保留盈餘)
未實現投資損益 20 (進入股東權益)
利息收入 30 (進入損益表)
可知:有的股東權益變動項目放入損益表($30);有的並不放入損益表而直接列為保留盈餘($10)的加減;有的則不但不進入損益表,而且也不進入保留盈餘,直接就列為股東權益的項目($20,這種情況很少18,為便於抓住觀念,底下的討論將假定沒有這種情況),以圖示之則如下。(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不進入保留盈餘,而直接列為股東權益的減項,這只影響到扣抵比率的計算,並不影響UE加徵10%稅的計算,證期會雖規定應提列等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配,但在第十六頁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內,此項特別盈餘公積亦可列減,有些文章說會影響UE加徵10%稅,是不正確的。)
換言之,進入損益表的一定進入保留盈餘,但,進入保留盈餘的不一定進入損益表。因此,損益表要怎麼編(要不要包括前期損益調整),這是會計理論的事,與稅法並不相關,因為(1)扣抵稅額比率的計算只取用帳載”未分配盈餘” (2)不論是放損益表或前期損益調整,都要列入UE加徵10%稅的計算(後敘)(3)營所稅的計算更是不理您放那裡。(再強調的是:任何一筆交易都要從這三方面來個別分析)。


底下討論保留盈餘的揭露問題。(保留盈餘包括盈餘公積、未分配盈餘。在兩稅合一觀念上,法定盈餘公積可以想成類似於假扣押的觀念,是一種假分配,將盈餘暫時分配在一旁(隨附的可扣抵稅額也暫時從ICA帶出在一旁),因此,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亦是一種盈餘分配(從”未分配盈餘”分出,但還沒分到股東手上)。特別注意的是:當年度盈餘,股東會決議不分配時,依經濟部規定,得先行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此時所提列的法定盈餘公積,很顯然的是來自當年度的盈餘(未加徵10%營所稅者),因此,此時的法定盈餘公積扣抵比率,應是單獨以「未分配盈餘未加徵10%營所稅者」計算才合理(扣抵比率上限33..33%),(參所66-4第3款,…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所得稅額〞…)而不是像一般的股利分配,為避免個別指認年度而要求將已加徵、未加徵合併計算。


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是準盈餘的分配;資本公積則不同,資本公積不是盈餘,它是維持實質資本所必須的提列,因此處理上與法定盈餘公積不同。


【例五】
丁公司各年度損益表如下: (單位:元)












<td style="BORDER-RIGHT:#d4d0c

 



90度



91年度



92年度



銷售收入



100



200



高資產個人財產及節稅規劃

轉載自四大會計師事務所網站,忘了那一家。


 


高資產個人財產及節稅規劃


稅務部 呂旭明會計師


壹、 何謂個人租稅規劃
一、個人租稅規劃之目的
1. 達成事前「規劃」之目的
預防勝於治療,事前租稅規劃可達成「免」、「減」、「延」之目的。
2. 達成事中「解決」之目的
遇到國稅局查稅或接獲核定切勿自亂陣腳宜釐清事實真相,尋求專家提出「解決」或「遞延」方案。
3. 達成事後「瞭解」之目的
既使遭課稅甚至罰鍰,而鉅額稅額業已繳納,但亦應深入瞭解如何被「選案」、「認定」、「核課」、避免重踏覆轍。
二、那些個人需要租稅規劃(個人稅範圍及主要稽征對象)
1. 個人綜合所得稅稽征對象
年所得高、適用高所得率者;如,企業主、公司高級主管(以他人名義持有者)、執行業務者、租賃所得高、利息所得高者、擁有特殊所得者(如直銷、仲介、保險等)
2. 贈與稅稽征對象
財富累積速度快,需將財產轉移予下一代者。如:公司公開發行欲上市、上櫃者,土地欲合建分屋或出售者,家族企業股權淨值高需規劃轉移,現金存款高急需轉移者
3. 遺產稅稽征對象
財產已達一定程度,年歲已高,財產轉移成本大者。如:土地資產多(或土地目前屬重劃中者),移轉應繳交高額土地增值稅、不轉移公告現值逐年調升需繳交高額遺產稅。


貳、稽征機關對個人租稅審查實務
一、課稅資料之搜集及通報
資訊網路建立,財稅資料中心、戶政、地政、法院、金融機構總歸戶資料、未上市公司證券交易稅資料、證管會公開發行(含上市、上櫃)現金增資資料相互通報,稅網難逃。
二、案件選查個人稅賦成為稅收主軸(採用人工及電腦選案)
產業外移,法人稅稽征成本高目前已二稅合一,即使繳納亦可抵減綜所稅,稽征機關尋求稽征成本低、繳納意願高之稅種~所得稅、贈與稅及遺產稅。
三、案件審查趨之中立客觀
1. 稅務人員年輕化、女性化、素質高,主動出擊稅源
2. 多黨的政治環境,立委(利委),關心(說)容易嗎?關心案件有技巧,須先釐清案情搜集完證據並選擇適當時機方可關心。
四、審查法令複雜化
國稅局訂頒〝作業要點〞;租稅法令複雜,租稅陷阱密佈,解釋令追溯適用,內部作業要點、內部處理準則為稽征機關葵花寶點,令人難以捉摸,租稅規劃務小心,(如買賣價金管制要點,股票上市選查要點、重病期間認定要點)。
五、資金匯出及匯入標準


















個 人



公 司



中央銀行資金匯出管制標準



單筆 UD$50萬



每年 UD$500萬



超過UD$1000萬元須經中央銀行核準

不得超過UD$5000萬元



國稅局資金匯出個案查核標準



單筆 UD$30萬


每年 UD$100萬



公司行號國外匯款,因無贈與稅問題,不在國稅局查稅範圍內。



參、境內外租稅規劃及資金運用分析
有關境內外財產資金轉移所涉及租稅規劃問題,玆列表如下:






























Back to Back Loan



境外公司



基金



保險



資金投入



投 資



投資



投資



費  用



取得名義



存 款



股份



憑證



受 益 權



分配名義



貸 款



投資



投資



保險收益



肆、 個人租稅之查核實務認定
一、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查核認定
1. 個人所得稅之核課範圍及方式:個人所得稅採屬地主義,即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方課征個人所得稅,境外所得不課稅。
2. 個人所得稅短漏報之處罰
(1)短漏報所得者,就所漏稅額處二倍以下罰鍰,一般非故意者處0.5倍。故意者處1~2倍罰鍰。
(2)下列情形除故意者外,不予以裁罰
a.漏報所得250,000以下者
b.漏報稅額15,000以下者


二、贈與稅之查核認定
1. 贈與定義:「直接贈與」#4及「視同贈與」#5:
(1) 贈 與:為財物直接贈與他方且經允諾,如存款甲(父)轉入乙(子)。應於30天內申報,未申報即為漏報。(遺贈稅法#3、#4)法人贈與,對取得者課所得稅。形式贈與、實質為贈與行為(未在30日申報、漏報認定)
(2)視同贈與:為形式非贈與,但實質為贈與,如A.債務免除,B.股權移轉低於淨值,C.以自己資金為他人置產,D.未成年人置產,E.二親等財產交易由稽徵機關於發現後通知納義務人於10天內補報,逾期未補報方視為漏報。(遺贈稅法#5)
2. 贈與標的之分類及贈與價值之認定
3. 贈與稅申報免稅額及核課期間每個人〝自然人〞每年贈與免稅額為NT$1,000,000,未達一百萬元(現金)可免申報,但應有資金移轉事實;逾一百萬元應在30天內申報,逾期申報,除補稅外,再罰一至二倍罰款。惟對須辦理產權移轉者,無論金額多寡均應申報。
三、遺產稅之查核認定
1. 定義:
(1)被繼承人死亡時,就其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課征遺產稅。
(2)重病期間處分財產或提領存款視同遺產;非重病期間處分財產或提領存款追查資金流向由繼承人承受,除課贈與稅外,另併計遺產總額,但應納贈與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2. 申報:自然人因死亡或宣告死亡,次日起算六個月內申報遺產稅。
3. 遺產稅之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
(1)被繼承人免稅額700萬元。
(2)遺有配偶者扣除額400萬元。(夫妻同時過逝,可選擇一方扣除)
(3)合法繼承人每人40萬元,未滿20歲每年加扣40萬元。
(4)遺有父母每人得扣除100萬元。
(5)配偶、繼承人或父母有重度殘障得加扣500萬元。(限重度殘障)
(6)喪葬費100萬元。
以上六項可免附有關實際支出憑證
(7)遺囑執行及管理遺產必要費用。
(8)未償債務扣除(銀行、法人或自然人之借款)
(9)其他可供扣除項目(如農業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等)。


伍、 正當租稅規劃策略之成本與風險評估
策略一:利用夫妻間贈與財產,降低稅率
目 的:夫妻間相互贈與,免贈與稅免遺產稅。若夫名下財產多,而妻一般年齡較夫小,故若財產分散贈與予妻,並以妻名義購買保險,則可達到規避稅負,降低保費增加保險保障之目的。
成 本:房屋移轉應納契稅過戶登記規費,手續費等。
風 險:1.贈與人不能二年內過逝,否則應先離婚。2.應考慮配偶一方之忠誠度。
策略二:財產分散化,逐年分次轉移財產
目 的:避免所得稅之集中,降低一次累積之贈與稅,規避人生總清算之遺產稅。
成 本:1.應繳納適度贈與稅,若移轉標的為不動錯尚應繳納地地增值稅。2.每年檢討財富消長及持續性之節稅規劃。
風 險:1.財產採贈與者,死亡前二年贈與二親等親屬仍應併計遺產。(姻親關係已銷減者不在此限)2.財產主張買賣者,國稅局將追查後續資金之流向。
策略三:境內外控股公司運用
目 的:避免立即直接之稅負衝擊,如以公司持有土地便利財產之移轉,創造節稅空間。
成 本:1.投資公司每年營運及持續之各項支出。2. 兩稅合一後保留盈餘加課10%營所稅。3. 運用投資公司購買股票,交易所得分配股東應課綜合所得稅。
風 險:1.控股公司股權移轉不當,遭課贈與稅、遺產稅。2. 投資公司負責人應負擔起法人主體之責任。
策略四:租稅及理財保險工具之運用
目 的:投資保險,降低應稅投資工具之金額,不僅可規避綜合所得稅,子女累積子女之置產資金節省贈與稅,亦可作為繳納遺產稅之資金來源。
成 本:投資保險、凍結資金,造成機會成本之損失,但若舉債購買保險,則僅支付少額的利息,即可獲得鉅額保險保障。
風 險:1.〝保險公司〞選擇信譽良好、資本雄厚、物超所值及保障穩健之保險公司,另〝保險顧問師〞應選擇具備壽險專業知識與高度品德之人員,以避免可能發生之信用風險。2.目前台灣財政部賦稅署正研擬,未來被保險人亡故時,如果是「非意外死亡」,指定受益人所得到的理賠金需納入贈與稅課徵對象,但每人每年一百萬元免稅額的規定仍維持不變
根據賦稅署已完成的內部研究,未來指定受益人的人身保險理賠金,如果非屬意外死亡,就應納入課稅;也就是說,指定受益人的死亡險、生存險等各類型壽險保單,只要被保險人亡故時被認定為「非意外死亡」,壽險保單或保險理賠金超過一百萬元部分都可能課稅。惟部分保險商品是生死混合險,也就是被保險人在世時可定期領回還本金,但被保險人死亡後指定受益人又可得到給付。這類的保險商品,如何界定贈與金額多寡,又跟課徵時點有複雜的牽連,賦稅署必須借重保險司的協助才能訂立明確的稽徵標準。
策略五:捐贈慈善文教基金會
目 的:就個人每年所得20%範圍內捐贈既有或新成立之財團法人,用以抵減個人綜合所得,以降低個人所得稅,另可於被繼承人過逝後,以其遺產捐予死亡時已成立之財團法人,用以降低遺產稅。
成 本:每筆捐贈即屬財團法人所有,為實質減少財產。
風 險:成立財團法人為一獨立法人,依主管機關及章程規定,每年應有一定之必要活動,且符合其捐贈目的有關,故財團法人成立應執行一定之活動,否則恐遭主管機關撤銷,另每年捐贈支出應達每年捐贈收入之80%,否則即應遭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得不慎。
策略六: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捐贈
目 的:以個人名義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予政府機關取得捐贈證明文件,用以扣抵個人應所得,亦可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以其名下免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用以抵繳應納遺產稅,亦有顯著節稅效果。
成 本:
以約土地公告現值17%~20%之成本購買、抵減所得金額為100%之公告現值。
風 險:應避免所購公設地屬違章佔用或地方政府不願受贈之公共設施用地,且應避免發生土地買賣糾紛。


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未經核課贈與稅,經稽徵機關對其繼承人補徵後,如已逾期限未繳,且被繼承人在ROC境內已無遺產可供執行者,是否可依遺贈稅法§7Ⅰ②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一、提案機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二、法律問題:


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未經核課贈與稅,經稽徵機關對其繼承人補徵贈與稅後,如已逾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經查被繼承人(即贈與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已無遺產可供執行者,是否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贈與稅?


三、討論意見:


甲說:


肯定說。
按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則若被繼承人已無遺產時,其繼承人是否仍須負擔贈與稅債務,已非無疑。又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於贈與人之繼承人逾繳納期限而尚未繳納,而被繼承人又無遺產可供執行者,為確保稅捐債權之徵起,自得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否則若解為贈與人死亡後,僅得以其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可能造成繼承人即時聲明拋棄繼承,致稽徵機關無從課徵贈與稅之情形。況且,贈與事件中,真正受有利益之人係受贈人,繼承人倘非受贈人,即未受有任何利益,故於被繼承人已無遺產之情形,要無以繼承人負擔贈與稅之理,自應以實際受有利益之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始符公平。準此,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未經核課贈與稅,經稽徵機關對其繼承人補徵贈與稅後,如逾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經查被繼承人(即贈與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已無遺產可供執行者,即已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贈與稅(財政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811669385號函釋參照)。


乙說:


否定說。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係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例外於贈與人行蹤不明或逾該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其規定,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如認為符合上開例外情形者,得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此外,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情形,仍應依民法繼承編有關規定處理(法務部81年3月4日律字第02998號函釋參照)。足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係以現尚生存之贈與人,有該條項第1款「行蹤不明」或第2款「逾繳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為限,此觀該條文之規定自明,至贈與人若已死亡,自應依民法繼承編有關規定,定其承受贈與稅債務之人。另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故凡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不論係私法上之債務或公法上之債務,除被繼承人一身之專屬債務外,均得為繼承之標的。又稅捐債務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而非於課稅處分成立時發生。故被繼承人死亡時,稽徵機關雖尚未對其核發課稅處分,惟並不影響稅捐債務於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即已成立之效果,且因被繼承人生前未依限申報贈與稅,其所負贈與稅債務,為公法上之財產債務,不具一身專屬性,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故被繼承人死亡時若無遺產,而繼承人亦未聲明拋棄繼承時,被繼承人之公法上之租稅債務,繼承人仍應負清償之責。至於,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僅係就納稅義務人遺有財產時,其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之時期所為之規定,尚難據以排除民法繼承篇有關規定之適用。是被繼承人(即贈與人)死亡時,自應由稽徵機關向其繼承人補徵贈與稅,縱被繼承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己無遺產以供清償贈與稅債務,惟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尚無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向受贈人核課贈與稅之餘地。至財政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第811669385號函釋之見解,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尚有未符,自難援用,併予指明。


四、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五、大會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六、相關法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148條。


七、附件資料:


1.財政部民國 81 年 06 月 3 0日台財稅字第 811669385 號函釋。
2.法務部民國 81 年 03 月 04 日律字第 02998 號函釋。


與捐贈有關條文















































法規:



政治獻金法 (民國 93 年 03 月 31 日公布 )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


害政治獻金之捐贈。



第 7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下列對象之政治獻金: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 (構) 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


    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財團法人。


五、宗教團體。


六、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


    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七、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八、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


    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一、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十二、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前項第五款所稱宗教團體,係指從事宗教群體運作及教義傳佈與活動之組


織,分為下列三類:


一、寺院、宮廟、教會。


二、宗教社會團體。


三、宗教基金會。



第 8 條



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


前項之政治獻金,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亦不得收受。



第 9 條



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業、廠商、團體、機構、法人、個人不得為政治


獻金之捐贈。



第 13 條



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


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以上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郵局、銀行匯款為之。



第 15 條



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


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四百萬元。


政黨、政治團體發現捐贈總額超過第一項規定者,應於十五日內繳交受理


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第 16 條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


擬參選人發現捐贈總額超過第一項規定者,應於十五日內繳交受理申報機


關辦理繳庫。



第 17 條



個人依前二條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者,得於申報所得稅


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於教育、文


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


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


新臺幣二十萬元。


營利事業依前二條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者,得於申報所


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


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前二項規定,於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


捐贈不適用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立法


委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二者,不適用之。如該年度未辦理選舉


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第 18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


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


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


政黨及政治團體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收入部分:


 (一) 個人捐贈收入。


 (二) 營利事業捐贈收入。


 (三) 人民團體捐贈收入。


 (四) 上年度結存。


 (五) 其他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 人事費用支出。


 (二) 業務費用支出。


 (三) 公共關係費用支出。


 (四) 選務費用支出。


 (五) 捐贈黨員之競選費用支出。


 (六) 雜支支出。


三、餘絀部分。


四、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


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


擬參選人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收入部分:


 (一) 個人捐贈收入。


 (二) 營利事業捐贈收入。


 (三) 政黨或人民團體捐贈收入。


 (四) 其他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 宣傳支出。


 (二) 租用宣傳車輛支出。


 (三) 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


 (四) 集會支出。


 (五) 交通旅運支出。


 (六) 雜支支出。


三、餘絀部分。


四、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


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二項第四款及前項第四款所稱詳細資料,包括收支對象之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


負責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第 21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以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


款、第三項第二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擬參選人收受之


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留供下列用途使用,並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


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一、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


二、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


三、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


四、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


前項擬參選人賸餘之政治獻金,自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日起二年內


仍未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供第一項各款規定使用者,於申報所得稅時


,不得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


、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申報時


之時價折算,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之。



第 26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


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第 30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


項、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


之二、第四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八十八條、


第九十五條之一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有關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三之處罰規定


,與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但個人或營利事業於本法施行日之當年度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


之捐贈,不論捐贈行為在本法施行日前或施行日後,於申報所得稅時,應


適用第十七條規定,不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反操縱條款及內線交易


轉載自證管雜誌


 


【專題二】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及第157條
之1有關市場操縱及內線交易
規範之修正重點


 








證期局


專員



                                          伍思吟(    )


 



壹、前言


鑑於過去主管機關移送涉嫌市場不法炒作及內線交易案件,於檢調機關偵辦或法院審理之過程常費時較久,致無法及時嚇阻證券不法案件之發生,究其原因,除舉證困難外,經檢討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有關市場操縱及第157條之1有關禁止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仍有若干不明確之處,以致司法檢調單位於法律適用上,產生疑義。故主管機關金管會此次提出上開法條之修正,將構成要件予以明確化,俾利司法檢調單位於辦理個案時,減少法律適用上之疑義,並使案件得以速審速結,以保護投資人權益。本次修正案於立法院審查期間,金管會亦再與司法院及法務部等單位進行多次溝通,徵詢相關意見,以完備法條之修正,並期許未來相關案件之處理,確能發揮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與公開的功能。


貳、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有關市場不法操縱之修正重點


一、明訂不履行交割包括「投資人對證券商」以及「證券商對市場」不履行交割等兩種型態


因實務運作上委託買賣雙方一經撮合即為成交,並無不實際成交之情形發生,爰刪除「不實際成交」,並配合實務情形修正「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等用語;另考量交易市場係採兩階段交易,包括投資人委託證券商買賣及證券商申報買賣,故不履行交割包括投資人對證券商不履行交割,以及證券商對市場不履行交割等兩種態樣,爰修正本條第1款為「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以資明確。本款之立意係為防範惡意投資人不履行交割義務,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至於一般小額投資人若非屬惡意違約,其違約金額亦不致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則不會有本款之適用。


二、禁止製造交易活絡表象之「沖洗買賣」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原有「在集中市場交易,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之規定,由於「不移轉證券所有權」在實務上並無不移轉所有權之情形,立法院前於89年6月修正時刪除之,惟刪除理由係「所有權」之爭議,而非否定其可罰性。基於「沖洗買賣」係股價操縱過程中常發生之現象,即操縱股價者經常以製造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誘使他人參與買賣,經參考美國、日本等國之立法例,爰增訂本條第5款,將此一行為態樣納入禁止規範,以達管理目的。


三、將同時影響多種股票、類股或整體市場之行為納入規範


鑒於操縱行為者對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應不只限於個股,尚包括同時影響多種股票、類股或整體市場之行為,例如一籃子權值股等,爰將本條文第1項第6款所規定影響「某種」有價證券構成要件予以刪除。


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有關禁止內線交易之修正重點


一、增列禁止內線交易之規範主體


(一)公司董監事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喪失身分後6個月仍視為公司內部人:


   主要係考量公司內部人於喪失身分後一定期間內,通常仍對公司之財務、業務有熟悉度或影響力,且實務上公司內部人等亦有先辭去現職後,再買進或賣出公司股票,以規避本條規範之情事。為遏止內部人此種規避行為,爰參酌日本證券取引法第16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第4款增訂公司董監事及大股東喪失身分後6個月仍視為公司內部人。同時配合修正本條第5款,增訂公司內部人於其喪失身分6個月內,以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公司股票者,亦有本條禁止內線交易之適用。


(二)增列法人當選為公司董監事所指派之自然人亦視為公司內部人:


   主要係考量渠等代表法人董監事行使職務,經常有機會接觸公司重大消息,且目前實務上按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77年8月26日77)台財證(二)字第08954號函令亦已將法人董監事所指派之自然人納入規範,故為使法律適用更明確,爰於本條第1項第1款增訂之。


二、明定重大消息公開後之沉澱時間


消息公開後應保留一段合理之期間,使投資人得消化理解該消息並作出適當之反應,爰參酌美國、日本之規定(美國為公開後24小時,日本為公開後12小時)及我國之國情,並考量市場資訊之對稱性與限制公司內部人買賣時點之合理性。由於我國不如美國幅員遼闊,加上網路之普及與盛行,資訊傳播快速,如公司已於當日晚上公布重大消息,投資人即可於隔日開盤前得知訊息並作出適當反應,市場資訊之對稱性已可得以維持,另考量如定為24小時,則在市場資訊已充分反應下,內部人仍須承擔1日不得買賣之限制,恐造成過度限制,反而對公司內部人造成不公平。爰將「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修正為「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


三、授權主管機關規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


(一)重大消息之範圍:


   經查各主要國家之立法,包含美國、香港、新加坡、澳洲等國家,皆未明文列舉重大消息內容,或僅作原則性規定(例如該消息具有未公開性與重大性或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各主要國家僅日本將重大消息明定列舉於證券取引法第166條及第167條,另為免掛萬漏一,日本同時亦明文「其他對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有重要影響者」之概括性規定。由此可見,明定重大消息之內容,相當不易。惟為使司法檢調單位偵辦或審理個案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訂於本法恐過於瑣碎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為及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授權主管機關明定重大消息之範圍。


(二)重大消息之公開方式:


   考量「罪刑法定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經參酌美國、日本之規定(美國係根據證交所之指導方針,須透過道瓊資訊系統、路透社經濟資訊網路等媒體發布消息,而日本係依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須透過同條文規定之2個以上新聞媒體予以公開),爰授權主管機關規定公開之管道,以確保投資人權益。


四、修正內線交易行為人之民事賠償計算方式


(一)計算基礎轉換為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人立場考量:


   本條第2項所稱「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究係指消息公開前一段期間所有與內線交易行為人從事反向買賣之人,或當日所有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易生疑義,為免爭議,爰將「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修正為「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以資明確。另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之投資人甚多,如以內線交易行為人之立場,擬制計算其賠償金額,將產生賠償上限,而限縮投資人之請求賠償金額,致損及投資人權益。經考量前述因素,爰修正本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人之立場擬制計算賠償金額,其計算方式修正為「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以確保投資人權益。


(二)法院得減輕情節輕微者之賠償金額以符合比例原則:


   內線交易行為人賠償金額已修正為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人之立場計算,應可加重其賠償責任,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倍,應可懲治並藉以遏阻內線交易之不法行為;惟考量內線交易行為人之犯罪情節如屬輕微者,仍需負擔龐大之賠償金額,不符合比例原則,爰增訂本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於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三)民事賠償額之釋例說明


1.案例說明:上市公司內部人甲於94年3月31日獲悉公司將認列重大損失,並於4月1日4月3日各賣出800仟股(每股18元)、2,000仟股(每股19元),公司於4月7日發布認列損失之重大消息。投資人乙於4月1日3日分別買進600仟股(每股18元)及400仟股(每股19元)、丙於4月1日3日分別買進400仟股(每股18元)及600仟股(每股19元)、丁於4月6日買進200仟股(每股20元)。乙、丙、丁均對甲提出民事求償,其他投資人則未對甲提出民事求償,則甲對乙、丙、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額分別為多少元?


2.圖例說明








3/31         4/1            4/3           4/6      4/7








(獲悉日)








(公開日)








當日成交量   1000仟股    2500仟股      1200仟股



 


3.修正前計算方式


數量單位:仟股;金額單位:仟元


























































日期



當日


成交量



甲應負賠償金額



投資人受償金額



股數



金額



賠償額



三倍









4/1



1000



800



18元



(18-14)


*800


=3200



3,200


*3


=9600



9600*


600/1000


=5760



9600*


400/1000


=3840



無相反買賣



4/3



2500



2000



19元



(19-14)


*2000


=10000



10000*3


=30000



30000*


400/2500


=4800



30000*


600/2500


=7200



同上



4/6



1200



0



-



0


未買賣



0



無相反買賣



無相反買賣



同上



合計



-



2800



-



13,200



39,600



10,560



11,040



0



乙受償額=(9,600仟元*600/1,000)+(30,000仟元*400/2,500)


    =5,760+4,800=10,560仟元


丙受償額=(9,600仟元*400/1,000)+(30,000仟元*600/2,500)


    =3,840 +7,200 =11,040仟元


丁受償額=0


(丁雖於4月6日消息公開前買進,惟甲於當日並未賣出,丁非屬相反買賣之投資人,故丁不適格,非屬請求權人)


甲賠償總金額=10,560+11,040=21,600仟元


4.修正後計算方式


數量單位:仟股;金額單位:仟元














































































日期




賣出


股數



乙受償額



丙受償額



丁受償額



甲賠償總金額



股數



金額



受償


金額



三倍



股數



金額



受償


金額



三倍



股數



受償


金額



4/1



800



600



18元



(18-14)


*600


=2400



7200



400



18元



(18-14)


*400


=1600



4800 



-



-



12000



4/3



2000



400



19元



(19-14)


*400


=2000



6000



600



19元



(19-14)


*600


=3000



9000



-



-



15000



4/6



0



0



-



-



-



0



-



-



-



200



無相反買賣



0



合計



2800



-



-



5400



13200



-



-



4600



13800



0



27000



乙受償額=7200仟元+6000仟元=13200仟元


丙受償額=4800仟元+9000仟元=13800仟元


丁受償額=0


(丁雖於4月6日消息公開前買進,惟甲於當日並未賣出,丁非屬相反買賣之投資人,故丁不適格,非屬請求權人)


甲賠償總金額=13,200+13,800=27,000仟元


肆、結語


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於94年12月2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95年1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02801號令公布,從前面修正條文重點的介紹,證券交易法本次修正應有助於證券市場操縱及內線交易等不法案件之認定與取締,並及時遏阻不法交易,維持市場交易公平性及保護投資人之權益。此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對於違反市場操縱與內線交易者之刑事責任,前於93年4月28日已修正通過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相信在提高處罰責任及修正構成要件之配合下,能夠阻卻證券不法案件之發生並有效打擊不法,以維持證券市場之穩健發展,提供投資人公平的交易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