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7日 星期四

售後購回與租回。

節錄自google上的資料,網站就真的忘了。


 


我們常聽到企業主會操弄財務報表之內容,但是其手法究竟如何?鮮為非財經人士所知悉,筆者也是在研習中會之後,赫然發現原來其巧妙之多,令人咋舌。本篇專論僅約略部分介紹一般企業主如何就「售後購回會計處理」於財報操控損益的手法,並探討一般法律人於實務上所面臨之盲點,敬請不吝指教。


一、實例:


甲公司於05年11月16日以成本$10,000的存貨作價$12,000賣給乙公司,並簽約於三個月後按$13,000將貨品再買回。(註一)


二、會計處理:


(一)在解析上揭案例之前,吾人須先認識會計一項重要的至理名言,即「實質經濟大於形式法律」,亦即當交易事項的經濟實質與其法律形式不一致時,會計上應依其經濟實質處理,會計資訊才能忠實表達。


(二)就本例而言,若以一般會計處理,則通常會當作銷貨處理,然而本件交易並非如其外觀單純,實則背後隱藏著實質借貸或融資的行為,導致其交易的經濟實質,與其法律或外觀形式並不一致,這是本篇所欲探討之重點。


(三)本件雖外觀有銷貨之名,但事實上卻無銷貨之實,本質上是一種借款,如於會計處理上不應以「銷貨科目」認列,處理方法有以下兩種:


將售出之商品(存貨)按成本科目轉入「待買回存貨」科目,如同「寄銷品」,於報表中為期末存貨之一部分;並將售價以「待買回存貨負債」科目貸記,歸列為流動負債。其間售價與再買回價格之差額,應在出售與再買回期間內攤銷為利息費用,茲僅就總額法分錄介紹如下:


 


*售價以「待買回存貨負債」科目貸記,歸列為流動負債


05/11/6現              12,000


          待買回存貨負債            12,000


 


*售出之商品(存貨)按成本科目轉入「待買回存貨」科目:


待買回存貨(寄銷品)     10,000


                               10,000


 


*年底調整利息費用科目:


05/12/31利息費用         500


           待買回存貨負債           500


 


*期末買回應認列年初至到期日一個半月的利息費用:


06/2/16 利息費用         500


           待買回存貨負債          500


 


    期末買回之處理:


以當初約定買回之價金貸記支出現金,並沖轉借記待買回負債,再將以歷史成本價借記買回之存貨。


06/2/16 待買回存貨負債   13,000


                               13,000


 


       存貨             10,000


           待買回存貨              10,000


(四)以上是假設企業主能誠實紀錄其經濟活動所揭示之會計處理,但事實上,企業主之所以會做以上之會計處理,多半皆因面臨資金周轉困難,如忠實製作財務報表,將使一般債權人及投資大眾得知該企業負債增加,影響其市面流通之股價。故而以成本$10,000的存貨作價$12,000賣給乙公司,並簽約於三個月後按$13,000將該批貨品買回。此種處理方式,若當作銷貨處理,則甲公司於報表上不但可增加銷貨收入$12,000,毛利也因此增加$2,000(因銷貨收入12000-銷貨成本10000=銷貨毛利2000),還可以獲得$12,000的現金周轉,帳上或報表上卻無需顯示借入款的負債,亦無利息費用出現,如此便形成一種「資產負債表外融資」(off-balance sheet financing)。換言之,有借款融資之實,但資產負債表上卻看不見,以達虛飾財務結構。


三、法律觀點:


(一)就上揭案例因早期公司法基於資本維持原則,於第十四條規定公司不得以短期借貸,嗣因一般中小企業向金融機構融資不易,多以此法變相操作,立法者有鑑於該條已無存在實益,故於民國九十年將之刪除。目前法律上可能會引用到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理:「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換言之,本件表面上雖以買賣為之,但骨子裡卻是借貸,所以甲乙兩公司間外表買賣意思表示可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為無效,但彼此間實質之借貸行為則仍有民法債篇消費借貸規定可資規範。


(二)本案也「可能」涉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三、四、五款及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等刑事責任。


(三)以上是我們已知其真相方可正確適用法律,但於實務上一般法律人礙於隔行之溝,難以窺知其會計處理之技巧,以致於訴訟上難以舉證。通常一般查核報表聲明是否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GAAP)相符,多藉助審計之證實查核技巧,但也並非絕對可靠,其功能也只能達合理可信之程度。但無論如何,若不能明白其基本的會計處理,勢將難以偵查出其弊端所在。


(四)綜上,回到一開始所引用到的會計至理名言:「實質經濟大於形式法律」,雖然此語是告訴我們會計有它自成一格的遊戲規則,但也不無暗諷法律人往往因囿於報表形式及不闇會計操作,導致被蒙蔽而做出錯誤的判斷,或許這就是法律人應省思的盲點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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