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7日 星期四

與捐贈有關條文















































法規:



政治獻金法 (民國 93 年 03 月 31 日公布 )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


害政治獻金之捐贈。



第 7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下列對象之政治獻金: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 (構) 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


    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財團法人。


五、宗教團體。


六、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


    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七、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八、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


    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一、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十二、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前項第五款所稱宗教團體,係指從事宗教群體運作及教義傳佈與活動之組


織,分為下列三類:


一、寺院、宮廟、教會。


二、宗教社會團體。


三、宗教基金會。



第 8 條



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


前項之政治獻金,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亦不得收受。



第 9 條



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業、廠商、團體、機構、法人、個人不得為政治


獻金之捐贈。



第 13 條



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


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以上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郵局、銀行匯款為之。



第 15 條



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


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四百萬元。


政黨、政治團體發現捐贈總額超過第一項規定者,應於十五日內繳交受理


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第 16 條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


擬參選人發現捐贈總額超過第一項規定者,應於十五日內繳交受理申報機


關辦理繳庫。



第 17 條



個人依前二條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者,得於申報所得稅


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於教育、文


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


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


新臺幣二十萬元。


營利事業依前二條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者,得於申報所


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


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前二項規定,於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


捐贈不適用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立法


委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二者,不適用之。如該年度未辦理選舉


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第 18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


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


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


政黨及政治團體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收入部分:


 (一) 個人捐贈收入。


 (二) 營利事業捐贈收入。


 (三) 人民團體捐贈收入。


 (四) 上年度結存。


 (五) 其他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 人事費用支出。


 (二) 業務費用支出。


 (三) 公共關係費用支出。


 (四) 選務費用支出。


 (五) 捐贈黨員之競選費用支出。


 (六) 雜支支出。


三、餘絀部分。


四、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


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


擬參選人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收入部分:


 (一) 個人捐贈收入。


 (二) 營利事業捐贈收入。


 (三) 政黨或人民團體捐贈收入。


 (四) 其他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 宣傳支出。


 (二) 租用宣傳車輛支出。


 (三) 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


 (四) 集會支出。


 (五) 交通旅運支出。


 (六) 雜支支出。


三、餘絀部分。


四、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


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二項第四款及前項第四款所稱詳細資料,包括收支對象之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


負責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第 21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以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


款、第三項第二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擬參選人收受之


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留供下列用途使用,並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


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一、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


二、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


三、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


四、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


前項擬參選人賸餘之政治獻金,自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日起二年內


仍未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供第一項各款規定使用者,於申報所得稅時


,不得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


、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申報時


之時價折算,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之。



第 26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


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第 30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


項、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


之二、第四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八十八條、


第九十五條之一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有關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三之處罰規定


,與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但個人或營利事業於本法施行日之當年度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


之捐贈,不論捐贈行為在本法施行日前或施行日後,於申報所得稅時,應


適用第十七條規定,不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