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7日 星期四

RP及RS之理論


轉載自證管雜誌


 


【論著】


債票券附買回交易買賣說與
融資說之探討


 


 








公營銀行



                                                 朱麗雯(    )


壹、前


一、附買回交易簡介


債票券附買回交易(Repurchase Agreement,簡稱RP),係由美國聯邦準備制度(Federal Reserve System, 簡稱Fed)率先發展的。1913Fed創立時的一項法定職權就是扶助美國商品輸出,提供信用資助這些出口。1914Fed遵循其職權法規,支持美國經濟之出口部門,開始買賣銀行承兌匯票(Bankers’ Acceptances, 簡稱BAs)做出低利融資,以BAs為擔保基礎,這就是最早先的RPLinda Allen, 1997333-334);RP交易標的現改為債票券。


聯邦準備制度(Fed)創造第一筆「附買回交易」,係同時成立一個買券交易與一個未來賣券交易,兩次交易均須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並加入擔保品規範;兩次債權締結後,發生兩次所有權移轉及擔保債權並存情況(創新法律關係-買入資產作擔保品)。Fed買入RP證券時,不認列資本損益。後來Fed另創「賣買配合交易」(Matched sale purchase,簡稱MSP),係同時成立一賣券交易及未來買券交易;結合兩次買賣斷,未設擔保條件,非前揭「附買回交易」之反面。MSP賣券時,Fed認列資本損益,第二次交易買券時,按新購價格登帳。


二、何謂買賣說與融資說


有關RP附買回交易所涉買賣說與融資說,以下摘錄楊銘欽(民88)先行供參:


(一)買賣說(買賣契約)
此說以為附條件交易於交易完成時即已產生買賣票券利益,附條件交易標的物之票券在買賣期間即算是出售予投資人。因此,會計分錄上,在買賣票券利益中可再細分為買賣票券資本利得(損失)部分及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部分。雙方先後兩次之契約皆為民法上之買賣,或者為一買賣與一買回契約之結合;交易期間內除有提前買回之要求外,雙方互無權利上之瓜葛。


(二)融資說(消費借貸契約)
以資金流動之觀點而言,買方(RS交易)係以短期票券為擔保品,借出資金給票券商,到期時買方再收回資金加計利息;因此,雙方關係應為以票券為擔保品之融資行為;即為一消費借貸與一權利質權或讓與擔保契約之結合。借入資金之一方須承認負債及利息費用,而出借之一方則應認列應收債權及利息收入。因此,交易期間內若擔保品發生問題,或負債之一方給付不能時,雙方即會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之關係。


王煦棋、留敬中(民92)謂:持「買賣說」者主張其所有權歸屬買方,而採「融資說」者則主張其所有權應仍屬賣方。區別之實益在於若於附買回期間內賣方倒閉或破產致於到期日不能履行買回之義務,若買方立即將該標的物於市場上出售,倘出售之價額高於賣方本應買回之買價(即買方應得之本利和),而有超額利得,此時買方當堅決主張「買賣說」而享有該利得;而賣方之債權人或破產管理人或股東當主張其為「融資說」,該有價證券僅是權利質權擔保,買方於拍賣後若有剩餘之利得,應歸還於賣方。


貳、Fed與附買回交易


一、Fed與買賣主張


Stigum(1989)謂:很特別地,Fed過去以「法庭之友簡要報告」(amicus briefs[1]),在許多法院案例中主張「RP是證券買賣」;按Fed雖無權作擔保放款給政府債券交易商,而該行確實作許多RP交易。


「聯邦準備法」對Fed使用repos「擴充信用至非會員機構」是否被允許的問題保持靜默。在1925年國會聽證中,Fed宣稱該行覺得如此作的合法性是建立於「聯邦準備法」第4條及第14條中規範貸款給非會員機構。


「聯邦準備法」授權Fed「買賣證券」及「在貼現窗口承作擔保貸款」,該法並未授權Fed對銀行及交易商作「其他種類的擔保貸款」,亦未授權Fed向銀行或非銀行交易商作「有擔保之借貸」。


Fed一貫地堅持立場:當交易室作repos,它是先作一個買券交易以及之後一個賣券交易。當交易室作reverses,它是先作一個賣券交易以及之後一個買券交易,Fed對此立場堅定不移。


Garbade2005)詳述Fed曾多次對附買回交易個別事件向市場與法院表達過意見,並曾向國會作證詞說明推動相關立法案等;Fed並非證券交易主管機關亦非破產法主管機關。由Fed與法院及國會互動關係觀察,只要與市場參與者(如主要交易商)風險有關的,都可謂與Fed關係密切。其他國家央行或許都沒有上述類似情況,有人可能認為美國只是特例,不能代表一切;惟就金融市場來說,美國聯邦準備銀行之作法絕對是需要納入參考的一部分。


有關Fed為何積極參與RP之法律解釋乙點,實有必要了解英美法系特徵在以習慣法及判例為中心。一般僅了解此一法律形式特點,實則從法律思考來說,這不僅影響司法制度與訴訟程序,更要從行政與立法面看。按英美法之形成,新種交易或新種商品產生後,法律關係解釋完全是開放式,視實際需要與各方意見決定。新法律關係解釋未完備前,市場任何爭議(譬如破產問題),每個參與者都很關心,縱然是免稅單位或不會破產單位亦絕不認為與其關係不甚密切,這種心態與認知或為大陸法系國家之人不易領會,因為交易契約固然自由,惟一旦形成習慣法或判例,對市場參與者將均有拘束力與影響力。


二、Fed作證券擔保


Fed所作RP與擔保關係,可從以下約略了解:


(一)RP定價及保證金
1921
年,Fed宣告該行將對其所作之repo lending,要求按標的擔保品面額的1%收取保證金。實務上,Fedrepo擔保品定價作法係:債券市價低於面額者,按債券市價平均低0.5點之條件定價;債券市價等於或高於面額者,則按債券面額定價。repo市場從一開始發展,「需要適當的保證金」即被官方所認定。
Fed
接受之RP報價係按證券面額表達,須等交易商指出他們將交付的擔保品,Fed才能知道RP足額分配(go around)所提供準備的精準數額。Fed將所有擔保品按市場定價,收取保證金,然後計算將付給成交之各交易商多少美元,Fed同意和一交易商作5億元(按證券面額)的RPs,可能真正付出(借給)該交易商只有4.95億元。


(二)替換擔保品權利
作數日期限之RP時,Fed允許交易商在RP第一日替換擔保品,Fed了解交易商可能未預期地賣掉「他們說將交付Fed的券」。Fed想確定其所做RPs數量,按足額分配過程中約定的去作,不受那些賣券影響。第一日之後,Fed不允許替換已收下的RPs擔保品。


參、美國判例與買賣說融資說探討


針對留敬中「美國判例之探討」乙章,彙整討論如下:


一、Financial Corporation of Kansas City


賣方Financial Corporation倒閉後,買方The county of Los Angeles 隨即出售RP債券,扣除RP履約金額後,還賺取剩餘價款(overage),認為應屬其所有,並告知賣方「如你想要剩餘價款,就來告我們」。Financial Corporation案法院判決結論:採買賣說,在附買回期間內買方有所有權,當賣方自營商倒閉而不履行買回約定時,買方得處分標的物,若有剩餘,該剩餘歸買方所有;若有不足,仍得向賣方追償。


當時有一位交易員表示意見:「我的立場是:如我持有你的券而你不還我錢,那就是我的特權賣掉那些債券,若有差額還可告你。Repo與擔保貸款的差別:在repo 交易中,我擁有那些債券;然而,在擔保貸款,有一些放行(讓與)協定或某些法定程序我必須先完成,才能處理標的擔保品,如同我擁有該擔保品一般。」


二、Drysdale Government Securities


Drysdale Government Securities從成立至倒閉僅有3個月,其資本額僅有2千萬美元,在其短短的3個月壽命及如此小之資本額情況下,該公司卻建立了近40億美元之債券附買回交易部位及附賣回借入25億美元之債券部位。其所以有如此借券(附賣回)之能力,全係透過一代理行(agent-Chase Manhattan Bank之信用,Drysdale之策略為利用1975年起利率走高之趨勢,借入鉅量債券放空,所需之借券資金係以附買回交易挹注(推測有超額一券二賣之情形,否則應無之可能),而附賣回及附買回債券之訂價卻有不同之方法附賣回不計應計利息而附買回卻計入應計利息,利用二者之現金流量差再運用。


Drysdale案涉及兩個訴訟:


(一)美國證管會向聯邦法院控告1Drysdale Government Securities2部分Drysdale公司職員(3Drysdale公司之簽證會計師Warren Essner等涉嫌詐欺。


(二)Drysdale案中受損極大(Chase未賠償前)Manufacturers Hanover Trust Co.向紐約聯邦法院控告對Arthur Andersen & Co.(安達信會計師事務所)提起因簽證不實之損害賠償訴訟。


上述二案之爭點在於附買回交易承作出去之債券是否仍得視為賣方自營商之資產,而帳列於資產負債表上?如採買賣說,不行;如採融資說,則可。初審時其中一案法院採融資說,另案法院採買賣說,二案經上訴,由聯邦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審理,均採買賣說。


三、Gilmore Government Securities


RP賣方Gilmore破產,買方立即處分所持之證券,破產管理人乃就超出附買回履約金額之部分提出訴訟;主張附買回交易係擔保性融資,該債券所有權仍屬破產財團所有,任何超出附買回金額之剩餘款項均應歸屬於破產財團。法院判決買方有權處分該債券以抵償賣方不履行之債務,且若處分有剩餘款項,亦屬於買方所有。此案明顯採買賣說。


四、Lombard-Wall


Lombard-Wall倒閉之前,美國剛於1978年修正通過新的破產法,由於該破產法內並無任何對附買回條文之規定,因此法院必須尋找一些RP之交易特性:結果法院認為RP是一個擔保融資而非買賣之交易,既為擔保融資,只要一發生法律關係,則破產法上之自動凍結條款即生效。即採「融資說」。


此案判決論點有三:


(一)在融資說下,貸款之一方對擔保品有保留保證金(margin),而在買賣說並無此保證金存在。


(二)在許多RP交易實務,賣方並無更換擔保品之權利。此為融資說。


(三)賣方並無喪失附買回期間息票之孳息權利。


五、美國判例重點檢討


買賣說與融資說爭議,可自美國判例重點檢討如下:


Drysdale案爭議:「附買回交易承作出去之債券是否仍得視為賣方自營商之資產,而帳列於資產負債表上?」乙點。根據FedRP交易係以「買賣+擔保」進行融資,推論:RP交易日賣方固然增加款項(本金),減少債券(擔保品移轉買方),同時增加償還貸款本金、利息債務,及未來收回債券擔保品權利,資產負債表俱應作對應調整。當日賣方之債券應由「資產」轉列至「負債」科目(「附買回債券負債」),至買回日,再轉回「資產」科目。並非因為「得否仍視為賣方之資產」,而爭論需否列於表上。


Financial Corporation案、Gilmore案及Lombard-Wall案所涉破產處理,以Fed立場來說,應分兩點來看:


(一)RP是一個擔保融資也是買賣,其有必要排除破產法自動凍結條款之適用,才足以保障Fed有效行使債權保全,並保護RP這個重要的市場交易。


(二)Fed處分所持之證券後,當即就任何超出RP交易本金利息金額之剩餘歸還債務人(含破產財團)。反觀Financial Corporation案與Gilmore案判決最大爭議即在:「買方處分標的物若有剩餘款項,剩餘歸買方所有」乙點,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按買方亦有義務到期返還賣方原證券(或相等價金),基於「擔保條款」限制,買方僅於原債權範圍內優先取得處分價金。


美國券商一般以為:「RP 交易賣方違約時,買方有權賣券,若有差額還可向賣方請求。RP與擔保貸款的差別:買方擁有RP債券,可逕行處理。而在擔保貸款,有一些放行(讓與)協定或某些法定程序出借人須先完成,才能處理擔保品。」此想法大致合理;惟尚需補充「處分標的物若有剩餘款項,該剩餘歸屬賣方」乙項,始完全契合Fed所採RP交易模式中有關違約處理之法律意涵。


Lombard-Wall案判決所述保留保證金、更換擔保品權利與賣方保有息票孳息三點區別,均不影響Fed所作之RP兼具買賣與融資特性,反而更證明Fed確實將RP之定位設計為自始至終兼具買賣與擔保。


至於市場仿效之各種RP,仍須視其內容才能斷定。RP確有融資情況,但如僅採融資說,僅能解釋RP買方取得融資利息,無法解釋RP採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與意義。


肆、買賣說與融資說新觀念


一、買賣與融資關係檢討


當交易目的係提供融資時,對貸放款項之一方而言,利用資產負債表上各種資產進行不同交易,包括買賣斷、附買回交易、借貸與租賃,均可能達成融資效果。「融資」是其中共同效果,而涉及擔保與否,須視交易種類與約定內容而定。因此須注意各種交易(含RP)縱有融資之事實,卻非即以融資說為法律基礎。另交易標的物(動產或不動產)之報酬與風險(如利息、租金或房屋等;買方不一定想承受)可能未移轉買方,則最重要的是如何安排保障所涉未來債權之行使能完全無虞。


Fed以兩次買賣證券方式創出RP,原本目的在「須使該行權益獲得全然保障條件下作出融資」,未知是否為避開「聯邦準備法」未授權其從事擔保借貸之法律問題,然而事實效果卻讓市場人士以為Fed意圖如此。


我國「證券交易法」第60條規定,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辦理放款、借貸有價證券及為借貸款項或有價證券之代理或居間…(*本條文規定已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5111公布)。「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我國券商或公司只要迴避借貸,改採買賣或RP交易,同樣可達融資或融券目的,與Fed作為異曲同工?融資雖相同,但採買賣斷、附買回交易、借貸或租賃,仍有不同法律屬性課題,以下比較提供參考:


 


































買賣斷交易



附買回交易



借貸



租賃



買方支付價金以取得標的物。


現貨買賣僅1個時點。


非現貨買賣另有未來交割付款時點。



1次交易:買方按債券除息價格加應計利息,減預扣稅款,再減一定保證金額付給賣方,作為貸款本金而取得債券。



借貸契約開始時,借用人取得標的物;借貸契約終止時,借用人應返回借用之標的物。


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酬者,



承租人得使用收益不動產、動產(不含有價證券)、動物、權利等,支付租金。



買賣斷交易



附買回交易



借貸



租賃



 



2次交易:後手支付前手貸款本金及融資利息取回債券。



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買方獲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所有權移轉1次。未來再賣回同一交易對手僅屬可能。



買方獲得RP標的證券之所有權,有權賣出RP證券,另再以相同物返還。


賣方擁有到期買回RP證券權利兼義務。


所有權必須移轉2


(開立保管憑證方式則未完全達成所有權移轉)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獲得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有權賣出標的物,另再以相同物返還。


消費借貸所有權移轉2次(使用借貸所有權未移轉)。



承租人無權賣出標的物。所有權未移轉。



非現貨交割買賣買方式或須另提擔保品、保證金;期貨交易之標的須逐日評價。



RP交易可能涉及保證金。買方獲得RP標的證券之所有權,RP債券本身即擔保品,債券應逐日評價。借款人(賣方)違約時,買方得逕行處分擔保品。



借用人可能須另提不動產抵押或動產設質擔保。借用人違約時,出借人須依法定程序請求物權不得逕行處分。



承租人可能須另提不動產抵押或動產設質擔保。



 


二、買賣說與融資說新觀念


戴修瓚(民78)論買回認許之理由:「物之所有人,因一時處境窘迫,故不得不變價出賣,以應急需,然亦有永遠捨棄,情所不甘…。故法律設買回制度使出賣人得籌措現款,而復可收回,但所有人之地位,輾轉流通,勢所難免在不動產,尤少改良之望,由經濟觀之,殊多弊害。且在我國民法,既認有典權,凡不動產所有人,欲籌措現款而不願捨棄者,尚可出典,非必專適用買回制度。至於動產,在普通買賣多消費物,勢難買回;即非消費物,除貴重物品古董字畫外,其使用效用,多不久遠,不適收回。」


然而RPRS若非央行執行貨幣政策之用,即屬交易雙方牟利之道,我國民法之法學觀念在此並不適用。至少,RP賣方係以證券交易為常業之交易商,RP交易為其重要獲利方式,並非情所不甘,且RP市場以流通之有價證券進行交易,非上述不動產或動產買回情況。


陶百川等(民93:貳-96)謂:關於買回之性質,學說不一,各國立法例亦不同。德國舊民法認為買回為新買賣,新民法認為權利之保留,法、日民法則認為買賣契約之解除。我國民法採德國新民法之法例,亦認買回為保留買賣契約解除權之特約。


民法第379條規定:「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故知我國民法認為,買回係以出賣人之買回意思表示為停止條件,而買回其已出賣標的物之再買賣契約,認為買回係出賣者權利之保留。


惟現行金融市場附條件交易乃根源於美國聯邦準備提供融資之RP交易制度,RP協定中規範雙方先後兩次之契約皆為買賣(請注意並非買賣斷,僅指交易採所有權移轉方式),賣方如違約,買方有權直接處分債券擔保品。RP交易期間,雙方互負到期履約之權利與義務,並非賣方單方面權利。


附條件交易僅所有權移轉部分與買賣斷有共同點,附條件交易尚有其他權利義務關係為買賣斷所無,我國各種金融法規對附條件交易僅有不同之帳務處理規定,未規範附條件交易性質,而各種法規中所謂「買賣」實無法包括「附買回交易」,其中差別非單自民法觀念所能完整解釋。


楊銘欽(民88)以為附條件交易性質:「既非買賣,亦非融資,而係二者之混合體。」且「就附買回交易而言似為民法債編之特別規定」。實則,「hybrid form」或「混合體」均尚未將repo特質仔細地交代清楚。我國現行民法債編規定與該種交易特質有不少差異,實應分別看待,附條件交易根本不能算是「民法債編之特別規定」。


現按Fed所作之RP,釐清買賣說與融資說衝突之若干誤解,重新整合如下(採MSP者,主要適用買賣說,並無擔保):


Fed所作之RP,於交易完成時並未產生買賣債票券利益,標的債票券在買賣期間既算是出售,同時亦充作擔保品。買方在會計分錄上,並無買賣債票券資本利得(損失)亦無持有期間債票券利息收入。雙方先後兩次之契約皆為買賣(特殊買賣;所有權須移轉買方,但交易標的上經濟收益仍屬賣方,交易標的之物權尚連結擔保債權);交易期間,雙方互負到期履約之權利與義務,並非無瓜葛。


由於債票券為擔保品,買方出借資金給賣方,到期時買方再收回本金加計融資利息收入;Fed不是作借券,並無借券利息費用支付情況。借方須承認負債及利息費用,而貸方則應認列應收債權及利息收入。因此,交易期間內若擔保品發生問題,或負債之一方給付不能時,法律上雙方一定立即發生權利與義務關係。


三、附買回交易文獻檢討


留敬中(民89)乙文建議:


(一)於民法中增訂賣方亦得履行買回義務之法律關係:
民法379條關於「買回」之規定,僅規範賣方於出賣時得保留買回之權利,若賣方不行使買回之權利,買方不得強迫其履行;僅生標的物所有權歸買方之效果而已。蓋買回係賣方之權利而非義務,不行使權利,賣方並無損害賠償之問題。
職此以論,民法上開規定於金融市場附買回交易之違約則鮮有適用之餘地,良以金融市場附買回交易之「買回」為賣方之「義務」,而賣方之違約─不履行買回之義務,買方不適用民法買回之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僅得另依雙方所訂契約內容另行請求。因此,建議應將前述買回義務之法律關係,增訂於民法379條第1項後段: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當事人約定出賣人有買回之義務者,亦同。」


(二)於民法中增訂附買回交易之違約效果
附買回交易雙方若有違約情事,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買方並得另行處分標的物。處分如有不足,固得再行請求差額,但處分如有剩餘,扣除約定買回之價金、利息及處分費用後,是否應歸還賣方?基於誠信原則,避免買方因賣方之倒閉而獲致超額利益,似應以歸還賣方較為符合公平原則,故建議於民法增訂相關規定…增訂於民法383條第3項:
出賣人不履行買回之義務者,買受人得處分標的物,處分所得金額扣除約定買回之價金、利息及處分費用後,如有剩餘,應歸還賣方。但當事人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本項檢討〉


RP交易中,若賣方提供之證券跌價低於貸出本金甚或不易變現,則「標的物所有權歸買方」有何意義?第1次交易後,賣方自由運用款項,買方提心吊膽過日,日後如有變卦,僅規範賣方「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對買方公平嗎?且按上述修正建議,似須屬「當事人約訂出賣人有買回之義務者」,才能略為補救民法對買方保障不足之缺憾,若買方未注意訂約,則其權益保障仍然落空。現行民法對RP買方權益束縛頗多,本文以為,似宜另立章節作合理規範,並與「買回」乙節內容有所區別。


RP違約所涉剩餘處分、超額利益課題,確有必要規範。RP交易中如屬買受人違約或雙方均違約,則何方先違約以及違約事由,可能尚須公正單位判別違約責任。此外,金融交易違約可能引發連鎖反應,有關違約問題之處理,無法單靠民法回復金融次序。以上想法,提供立法參酌。


我國民法內容原非針對金融交易而制定,立法者過去亦不清楚RP交易本質。有關債票券附買回交易,似無必要遷就現行民法有關買回係「出賣人之權利」乙點。債票券RP交易內涵,的確有若干課題係民法債編所無。包括:


1.RP標的物賣回前買方有權處分該標的物(另涉清算方式是否完成轉讓登記課題),須明確規範並排除其他干預;處分如有不足,固得再行請求差額,但處分若有剩餘,則應歸還賣方。


2.RP交易中如有擔保品約定,得按風險訂定相關保證金。


3.RP交易中如有擔保品,因RP擔保品涉及市場風險,應經常予以再評價(mark to the market),故應有擔保品洗價之規範。


另現行「證券交易法」與「票券金融管理法」所言「買賣」似無法涵蓋附條件交易,未來不論民法是否增修,證券金融法規似須釐清附條件交易性質並確保雙方權益,始可有利於市場發展。


伍、結論與建議


Fed進行RP交易時,雙方權益規範重點歸納如下:










買賣證券



1.1次交易時點,Fed取得標的證券所有權,以利賣方違約時Fed得逕行處分標的。


2.2次交易時點,Fed應返還原證券,或俟處分結果獲取貸款本金及利息,如有剩餘返還賣方(處分權另加誠信之自我約束)。



擔保約定



1.     RP擔保品須按準確之完整應計利息定價,以為買券計價之適當參數;Fed並收取相當足夠之保證金。


2.賣方有義務在RP期間提供足夠擔保品。擔保條款約束賣方買回義務(也確保Fed賣回)外,並限制Fed處分應得金額之合理範圍。



 


目前國際實務稱repo係一賣券同時一未來買回券之交易,好似一組傳統交易:一個賣斷與一個遠期買斷。其實:


(一)RP賣方有權:
賣方有權收取RP期間債券利息權利,通常還有替換證券權利:若標的債券有機會賣好價錢則賣方有權替換標的債券,賣方此二權利,使repo像是有擔保的借貸。


(二)RP買方有權:
買方有一重要權利為傳統抵押權人所沒有的:在RP期間,買方有權將買入持有的RS券賣掉、設質、提供借券或提供其他交割(一旦買方實行此處分RS券權利即同時發生未來還券義務)。


就上述情況來說,repo之兩次交易實與真正的買賣斷有別。過去附買回交易(按Fed所創RP模式)困惑不少,部分原因即在大多數人仍按兩次交易為買賣斷之前提思考,與MSP型附買回交易(亦為Fed所創)發生混淆。


目前國內外附買回交易樣式變化繁多、運用廣泛且各種說法充斥,我國現行各種法規均無法正確解釋附條件交易法律性質,未來似宜一併檢討。包括:RP交易基本原則應在:買方擁有證券所有權及到期賣回證券權利兼義務,賣方則擁有到期按約定價格買回證券權利兼義務;似無須遷就現行民法有關買回係「出賣人之權利」乙點。


參考資料


中文部分


1.王煦棋、留敬中(民92),「債券附買回交易採融資說與買賣說之區別實益」,存款保險資訊季刊,卷163


2.留敬中(民89),「附買回交易之法律關係及違約效果-以貨幣市場交易為中心」,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3.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92),「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4.陶百川、王澤鑑、劉宗榮、葛克昌編纂(民93)。最新綜合六法全書。台北:三民書局。


5.桂先農、黃良瑞(民83),「美國對證券商從事債券附條件交易之管理」,證券管理。


6.陳文正(民88),貨幣市場-操作與實務,台北: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


7.陳月端(民88),民法概要,版4,台北:大中國圖書。


8.陳紫雲(民84),「證券附條件交易會計處理之探討」,會計研究,期116


9.黃金澤(民81)「以買賣之名行借貸之實:債券附買回交易之研討」


10.楊銘欽(民88),「論票券金融公司之法律地位―兼論票券附買回交易之法律性質」,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11.戴修瓚(民78),「民法債篇各論」。台北:三民書局。


英文圖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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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Nickles, Steve H. (1987). Materials for understanding credit and payment systems (American casebook series) West Publishing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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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站資料(均於2006.03瀏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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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rbade, Kenneth D. (2005). The Evolution of Repo Contracting Conventions in the 1980s. http://www.newyorkfed.org/research/epr/forthcoming/0510garb.pdf








[1] amicus curiae指法庭之友(“friend of court”),即「提供有關法律或事實問題之資訊或建議」協助法庭之人。某一個人(或其他個體,例如州政府),就某特定訴訟而言非屬當事人,然具有強烈關心在其中,可經法庭同意允許,提出「法庭之友簡要報告」,該報告對訟案主題有特殊觀點說明,此類報告通常存檔於公益事務案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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